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辰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下稱淡水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向雅虎奇摩拍賣申設pingu0986號帳號,刊登販賣Motorola牌MB52
5型手機等不實訊息,適告訴人 李俊偉 於100年7月13日晚間9時4分許得知上開訊息陷於錯誤而應買,並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使用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至被告上開淡水郵局帳戶。嗣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所謂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尚須對正犯之犯意有所認識,若行為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著有判例參照)。亦即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則欠缺幫助犯意,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韋辰上開行為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俊偉於警詢之指述及卷附告訴人轉帳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WEBATM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列表、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0年9月16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公司審核測試信用狀況之用,伊是被騙誤信應徵工作所需,始交付交予他人, 嗣伊 發現受騙,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及撥打電話至伊開戶之淡水郵局電話表示要掛失提款卡,伊亦有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伊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詐騙集團詐得,伊是被害人,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淡水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地,向雅虎奇摩拍賣申設pingu0986號帳號,刊登販賣Motorola牌MB525型手機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李俊偉於100年7月13日晚間9時4分許,得知上開訊息陷於錯誤而應買,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網路ATM匯款7,6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
WEBATM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列表、三重郵局100年9月16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李俊偉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
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從而,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詐騙告訴人李俊偉,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經查:
1.有關被告何以交付其上開淡水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0年7月12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對方稱看到伊於123求職網張貼之求職履歷而主動聯繫伊,要伊提供求職履歷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伊與對方約在捷運劍潭站當面交付對方,之後對方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直到同年月14日伊到郵局補摺,發現伊的帳戶被凍結才知道被騙」(見偵卷第6頁、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0年6、7月間,有在123求職網張貼求職履歷,100年7月12日下午對方打電話給伊,說他們是從事八大行業,要請伊擔任總機之工作,負責聯絡馬伕,要伊提供履歷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是說要匯款進去伊的帳戶,再提領出來,作為帳戶徵信,伊於同日在捷運劍潭站交付上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對方還有再打電話過來與伊安排排班事宜,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對方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要伊去補摺,看看伊的帳戶內有沒有錢匯入,伊就去補摺才發現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3頁、第94頁),於審理中供稱:伊於100年6月甫由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畢業,同年7月間,接獲對方來電說看到伊在網路上所留之求職履歷,要伊提出履歷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應徵總機之工作,負責聯絡馬伕,伊因急於求職,便於100年7月12日下午,在捷運劍潭站附近,將上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後對方還有再電話與伊聯繫排班事宜,至同年月14日對方要伊去補摺看看有沒有錢匯入,伊去補摺才發現帳戶被凍結了無法補摺,始察覺可能被詐騙,有打反詐騙專線165,及打電話至開戶之淡水郵局表示要掛失提款卡,也有主動前往派出所報警及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有於100年6、7月間在123求職網留下求職履歷資料,於100年7月12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來之電話,聯繫洽談有關被告欲應徵工作事宜,而以徵信為由,要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其審核,伊為了找工作始提供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甚詳,且供述一致。酌以被告警詢、偵審中均迭次堅決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用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歷次對於應徵工作之性質、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過程、事後再與對方聯絡排班、逐漸發現有異、發現異狀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聯絡開戶郵局及主動報警處理之詳細經過情形,前後供述均連貫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另觀諸被告確曾在100年5月19日向123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建置履歷,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登入該網站求職,最後一次修改為101年2月9日,且被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將其履歷投遞至多家廠商等情,有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6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入日期、企業搜尋紀錄、應徵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
2頁),可見被告確於100年5月19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確有在網路上刊登履歷以求職之舉措,而被告所稱伊於
100年7月12日接獲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來之電話與之洽談應徵面試相關事宜即非無據。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被告確曾於100年7月12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間,頻繁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上開通話紀錄之情形核與被告所稱100年7月12日伊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表示可以提供工作機會,伊便與對方相約於同日在捷運劍潭站見面之情狀、時點相合。從而,被告辯稱係為求職應徵工作,因對方要求而見面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已難遽認不可採。
⒉第查,告訴人李俊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匯款之時間為100年7月13日晚間9時4分許,而觀之卷附上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可知,於告訴人李俊偉已遭詐騙匯出款項後之同日即如附表二編號29至39所示時點,仍頻繁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查詢結果均係外籍人士申辦之門號,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頁、第28頁),確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聯絡工具,此亦與被告辯稱伊與對方見面交付提款卡、密碼後,對方仍繼續與伊電話聯絡排班事宜等情相符,且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僅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不詳人士將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被告當已預見自該不詳人士並無真實為其安排工作,或返還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實無由於已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完畢,甚至於詐騙集團成員已詐騙告訴人李俊偉得手之後,仍頻繁與對方聯繫,據此可合理推認被告應係於如附表二編號29至39之時點,就應徵工作細節或排班事宜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詳加確認,亦徵被告前揭所執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並非毫無所憑。
⒊又被告另辯稱於100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對方有打電話
要伊去補摺,伊去補摺卻發現無法補摺,就去詢問櫃台人員,才知道帳戶有多筆異常交易而被凍結,伊就有打電話給對方詢問為何伊之帳戶繪變成這樣,對方仍用各種理由解釋要伊不要緊張,後來伊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也打電話到開戶之淡水郵局要掛失提款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觀之卷附上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14日如附表二編號40至51,亦有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且同日下午3時09分46秒,確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同日下午3時17分58秒、下午3時38分58秒、下午4時07分04秒、下午4時34分20秒均有撥打至淡水郵局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紀錄,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封面載有淡水郵局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第18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卷第47頁))。至於淡水郵局雖於101年10月31日函覆稱被告並未以電話掛失提款卡之紀錄,有淡水郵局隨函寄來附件詳情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卷第16頁),然觀之上開淡水郵局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之上開帳戶於告訴人李俊偉匯款翌日即100年7月14日有「異常交易」之紀錄,是被告於同日撥打電話至淡水郵局表示欲掛失提款卡,該郵局確有因該帳戶已有「異常交易」紀錄而未受理之可能。末查,被告係於100年7月24日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警處理一節,亦據證人即中正路派出所員警 王思穎 於審理中證稱:100年7月
24日被告來派出所說他的帳戶被凍結,當下 伊有幫 被告受理案件,伊是依詐欺、洗錢防制法涉嫌人來處理被告,伊有幫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是自己到派出所來,並沒有傳喚他到案等語無誤(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卷第35頁),並有被告於100年7月2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復參以本案告訴人李俊偉於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係於100年7月18日始發現被騙而報警,而被告則早於告訴人李俊偉報警前之100年7月14日即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倘若被告果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避之惟恐不及,衡情應不致於察覺有異後,立刻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撥打開戶之淡水郵局尋求協助而自曝犯行之必要,更無於100年7月24日未經傳喚,而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之必要。又被告雖於100年7月14日察覺帳戶有異狀後遲至同年月24日始主動前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然被告已稱:伊後來心想不對,還是要有完整之報案比較妥當,所以才又主動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卷第41頁),被告既係在未經傳喚之狀況下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實難僅憑其距離察覺帳戶有異10日始報警處理一節,遽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非不可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認知既係供雇主測試其信用狀況所用之意而交付之,主觀上對其系爭帳戶用途之認識應僅限於此特定事項,自難解為被告對其上開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一節已明確認識或存在容認之意,尚難僅以被告單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僅因不詳人士告知被告徵才之訊息,即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雙方未約定上班時間、地點,面試也是在捷運站附近,並非辦公室均有違常情,又藉由提款卡及密碼根本無法查詢在銀行之信用狀況,且一般僱用人不會要求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此異於常情之行為應會起疑,顯可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以:
1.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該不詳人士聲稱可提供總機工作乙事,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之風險,應無平白無償交出之理,反係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然據被告所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均未向該不詳之人要求任何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
2.再如前述,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騙取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求職之人,難得覓得工作機會,遇到僱用人願意僱用,一時忽略提防,答應雇主之請求,實甚有可能。本案不詳人士自稱從事八大行業,並告知被告應徵工作內容係擔任總機,查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查核其在銀行之信用等語,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相信,且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甫滿18歲,且甫由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畢業,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甫成年,且剛踏入社會,確實涉世未深,而一般具有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於事後理性觀察,固應可察覺不詳人士以徵信所需,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一般應徵工作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通常情形並非相同,其說詞容有違情悖理之處,然以被告甫滿18歲,剛踏入社會,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又其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另參諸現今網際網路蓬勃發展、工作型態方式多樣,企業主與待業者分別利用人力銀行網站徵才、求職,已為社會尋常生態,在特定場所應徵工作亦非必然,倘非有與各該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尚難僅憑徵人廣告或文字解說,而能發現求職陷阱或徵人說詞有何破綻之處,且被告為求得工作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有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一時失察誤信不詳人士上開說詞,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是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販售或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抑或係求職心切而受騙交付,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件一┌──┬─────────────┐│編號│登入日期│├──┼─────────────┤│1│100年5月24日下午1時06分│├──┼─────────────┤│2│100年5月25日晚間11時16分│├──┼─────────────┤│3│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55分│├──┼─────────────┤│4│100年6月1日晚間8時08分│├──┼─────────────┤│5│100年6月5日晚間11時15分│├──┼─────────────┤│6│100年6月6日晚間9時15分│├──┼─────────────┤│7│100年6月8日晚間8時54分│├──┼─────────────┤│8│100年6月9日下午1時04分│├──┼─────────────┤│9│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13分│├──┼─────────────┤│10│100年6月10日晚間11時23分│├──┼─────────────┤│11│100年6月11日晚間8時18分│├──┼─────────────┤│12│100年6月13日晚間8時41分│├──┼─────────────┤│13│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08分│├──┼─────────────┤│14│100年6月16日晚間9時24分│├──┼─────────────┤│15│100年6月20日晚間11時53分│├──┼─────────────┤│16│100年6月23日晚間9時06分│├──┼─────────────┤│17│100年6月27日晚間8時57分│├──┼─────────────┤│18│100年6月28日上午11時57分│├──┼─────────────┤│19│100年6月28日晚間10時28分│├──┼─────────────┤│20│100年6月30日晚間8時36分│├──┼─────────────┤│21│100年7月3日晚間8時32分│├──┼─────────────┤│22│100年7月4日晚間8時49分│├──┼─────────────┤│23│100年7月5日晚間10時21分│├──┼─────────────┤│24│100年7月7日下午5時40分│├──┼─────────────┤│25│100年7月8日晚間9時18分│├──┼─────────────┤│26│100年7月10日下午5時21分│├──┼─────────────┤│27│100年7月11日晚間10時14分│├──┼─────────────┤│28│100年7月14日下午5時11分│├──┼─────────────┤│29│100年7月23日晚間8時46分│├──┼─────────────┤│30│100年7月25日晚間9時12分│├──┼─────────────┤│31│101年2月8日下午5時38分│├──┼─────────────┤│32│101年2月8日下午5時43分│├──┼─────────────┤│33│101年2月9日上午11時12分│└──┴─────────────┘附件二:
┌──┬─────────┬──────┬─────┐│編號│始話日期時間│主叫號碼│受叫號碼│├──┼─────────┼──────┼─────┤│1│100年7月12日中午│0000000000│0000000000│││12時32分07秒│││├──┼─────────┼──────┼─────┤│2│100年7月12日中午│0000000000│0000000000│││12時32分08秒│││├──┼─────────┼──────┼─────┤│3│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2時29分33秒│││├──┼─────────┼──────┼─────┤│4│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2時29分35秒│││├──┼─────────┼──────┼─────┤│5│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2時40分18秒│││├──┼─────────┼──────┼─────┤│6│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2時40分20秒│││├──┼─────────┼──────┼─────┤│7│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3時55分28秒│││├──┼─────────┼──────┼─────┤│8│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3時58分34秒│││├──┼─────────┼──────┼─────┤│9│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3時58分36秒│││├──┼─────────┼──────┼─────┤│10│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4時21分44秒│││├──┼─────────┼──────┼─────┤│11│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4時21分45秒│││├──┼─────────┼──────┼─────┤│12│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4時38分50秒│││├──┼─────────┼──────┼─────┤│13│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4時38分51秒│││├──┼─────────┼──────┼─────┤│14│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4時39分39秒│││├──┼─────────┼──────┼─────┤│15│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4時39分46秒│││├──┼─────────┼──────┼─────┤│16│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4時39分47秒│││├──┼─────────┼──────┼─────┤│17│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4時40分08秒│││├──┼─────────┼──────┼─────┤│18│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4時40分16秒│││├──┼─────────┼──────┼─────┤│19│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4時41分29秒│││├──┼─────────┼──────┼─────┤│20│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4時42分20秒│││├──┼─────────┼──────┼─────┤│21│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4時42分21秒│││├──┼─────────┼──────┼─────┤│22│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5時15分36秒│││├──┼─────────┼──────┼─────┤│23│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5時17分21秒│││├──┼─────────┼──────┼─────┤│24│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5時17分21秒│││├──┼─────────┼──────┼─────┤│25│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5時21分35秒│││├──┼─────────┼──────┼─────┤│26│100年7月1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5時21分35秒│││├──┼─────────┼──────┼─────┤│27│100年7月13日中午│0000000000│0000000000│││12時52分39秒│││├──┼─────────┼──────┼─────┤│28│100年7月13日中午│0000000000│0000000000│││12時52分40秒│││├──┼─────────┼──────┼─────┤│29│100年7月1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9時33分34秒│││├──┼─────────┼──────┼─────┤│30│100年7月1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9時33分38秒│││├──┼─────────┼──────┼─────┤│31│100年7月1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9時33分51秒│││├──┼─────────┼──────┼─────┤│32│100年7月1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9時34分31秒│││├──┼─────────┼──────┼─────┤│33│100年7月1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9時35分0秒│││├──┼─────────┼──────┼─────┤│34│100年7月1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9時35分42秒│││├──┼─────────┼──────┼─────┤│35│100年7月1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10時54分28秒│││├──┼─────────┼──────┼─────┤│36│100年7月1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10時54分30秒│││├──┼─────────┼──────┼─────┤│37│100年7月1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02分10秒│││├──┼─────────┼──────┼─────┤│38│100年7月1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03分10秒│││├──┼─────────┼──────┼─────┤│39│100年7月1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03分11秒│││├──┼─────────┼──────┼─────┤│40│100年7月14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2時19分32秒│││├──┼─────────┼──────┼─────┤│41│100年7月14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2時19分33秒│││├──┼─────────┼──────┼─────┤│42│100年7月14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2時45分36秒│││├──┼─────────┼──────┼─────┤│43│100年7月14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2時45分37秒│││├──┼─────────┼──────┼─────┤│44│100年7月14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3時08分56秒│││├──┼─────────┼──────┼─────┤│45│100年7月14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3時09分11秒│││├──┼─────────┼──────┼─────┤│46│100年7月14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3時09分13秒│││├──┼─────────┼──────┼─────┤│47│100年7月14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3時58分10秒│││├──┼─────────┼──────┼─────┤│48│100年7月14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3時58分11秒│││├──┼─────────┼──────┼─────┤│49│100年7月14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3時58分40秒│││├──┼─────────┼──────┼─────┤│50│100年7月14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3時58分42秒│││├──┼─────────┼──────┼─────┤│51│100年7月14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4時30分2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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