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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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68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吳陳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104.01.13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 吳陳奕勲 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01.09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44%機動計付【現為6.24%】(證二、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
㈢次依聲請人於109.01.09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
告書所示(證五),聲請人確實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09.
02.10至111.05.09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六),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04.09,經聲請人屢次
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剩餘欠款362,4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362,408元111年4月9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6.24%無無111年5月9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7.488%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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