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先後二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7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
第92號被告高瑞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君於:(一)民國108年3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與城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108年5月10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上路。嗣於當(11)日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與疏洪十六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於同(11)日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附卷可查,被告2次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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