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富章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富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初某日夜間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羅軒由 , 嗣羅軒 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購買毒品之來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富章於101年6月13日已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向富章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向富章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