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韋玲被告黃保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保祥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 陳韋伶 於民國113年1月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刑保工字第7號)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或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藍海凝
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