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42號原告 周倪宏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被告 王玥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之費用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份起至114年10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應於114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13,129元。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本件原告聲明第ㄧ項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範圍,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範圍,揆諸上開規定,不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