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42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務人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債務人竟於103年11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37,174,709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債務人既為借款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另依債務人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基準日為103年11月25日,並選任袁震天律師擔任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併為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