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STILLEJOSJCALLENLAGAT(中文名愛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ASTILLEJOSJCALLENLAGAT(中文名愛倫,下稱愛倫)於民國111年8月3日晚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往湖口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5分許,自該路段366號前時,欲直接從外側機車優先車道向左迴轉,即往義民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駛入內側車道,且該車已然跨越分向禁制線(俗稱雙黃線),適有告訴人 陳渝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愛倫後方、往湖口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皆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渝中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鼻骨骨折、右手鈍挫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愛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愛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