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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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德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567-TC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東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減速,適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戴晨哲 騎乘之MBF-2033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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