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7年10月1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離婚後,因仍有些許私人物品置放於乙○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之住處,乃於98年2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協同乙○前往上址取回其所有之物,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甲○○收拾完物品正欲離去之際,雙方為了甲○○手上所配戴TISSOT牌紅色手錶(下稱天梭牌手錶)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乙○要求甲○○留下上開手錶,惟遭甲○○拒絕,乙○竟基於傷害及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一手徒手用力握住甲○○之左手臂,另一手再以強拉上開手錶等強暴方式,強行將手錶自甲○○之左手上取下,而妨害甲○○行使配戴手錶之權利,並使甲○○受有左前臂瘀挫傷、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邱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翻拍照片共18紙(參偵一卷第19~21、28~32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自告訴人甲○○手上取下手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因該手錶非甲○○所有,故其要求甲○○將手錶留下,但甲○○不願意,其一時情急就上前將手錶的暗扣解開取下手錶,當時雙方雖然有拉扯,但如果甲○○有受傷,依甲○○個性一定會破口大罵,然當天並無這種情形,顯見其並無施以暴力傷害甲○○,況且甲○○是在事發相隔4小時後才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前夫,甲○○因仍有私人物品留在被
告住處,乃於98年2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之住處取回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認定;又甲○○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收拾完物品正欲離去之際,因與被告為了其手上所配戴天梭牌手錶之所有權歸屬而發生爭執,被告於要求甲○○留下上開手錶遭拒絕後,竟強行以一手握住甲○○之左手臂,另一手再以強拉上開手錶之方式,將手錶自甲○○之左手上取下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證稱:其當天大約在晚上8點半左右到達被告住處,之後在被告住處收拾東西的過程,被告一直以言語辱罵,並將其東西都丟到門口,其只好彎腰在門口撿拾東西,此時被告突然衝過來,用一隻手抓住其左手臂,另一隻手則拉扯其手錶之錶頭部位,而將手錶扯下取走,因為手錶很硬,所以當時也造成其左手背破皮瘀血,手臂也有被告之抓痕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7、26頁,本院二卷第15頁);審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時被告以何方式扯下其配戴於手上之手錶等情,均證述一致,且觀之其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經醫院驗得其所受傷害為左前臂瘀挫傷、抓痕一節,有邱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傷勢照片4紙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15、19、20頁),此不僅與甲○○所證述被告以上開方式扯下手錶導致其左手臂有抓痕,手背亦因此破皮瘀血等語相符,亦與甲○○證述遭被告握住、拉扯之部位相同,足見證人甲○○證述其遭被告以一手握住左手臂,另一手強拉手錶之方式取走手錶,並在拉扯之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實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上開事實,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
外,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足資佐證,已如前述,且被告既供稱:當日有伸手將甲○○手上之手錶取下,並與甲○○有發生拉扯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8頁),衡之常情,倘甲○○同意將手錶取下交予被告,被告只須在旁等待,實無必要親自伸手將配戴於甲○○手上之手錶扣解開並取下手錶之理;又倘甲○○不願意將手錶交予被告,則甲○○見被告伸手欲取下其手上之手錶時,斷無未予反抗即任由被告將手錶取走之理,雙方必定有所拉扯,此恰與被告上開供稱:有發生拉扯等語相符,故值此情形,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在未施以任何強制力之情況下,而能順利取走緊繫於甲○○手上之手錶?足認被告確係以一手握住甲○○左手臂,另一手強拉手錶之方式,取走配戴於甲○○手上手錶等情,甚為灼然;再參之被告所施以之強制力,既可壓制甲○○之反抗而順利將手錶自甲○○手中取下,顯見力道非輕,自屬強暴行為無訛,是其既以該強暴方式握住甲○○之左前臂及拉扯手錶,當知其行為將導致甲○○受有上開部位之傷害,故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之故意至為顯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甲○○是在事發後相隔4小時才報案云云。然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天案發後其立刻前往成功派出所報案,但員警叫其先去邱綜合醫院驗傷,之後回成功派出所時,發現案發地點之轄區是一心派出所,所以才又前往一心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其並不想要提出告訴,但家人認為留個記錄比較好,所以其方於公司主管到達派出所的時候才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6頁),顯見證人甲○○於事發後即前往警局報案,後因驗傷及管轄等問題,並就是否提出告訴等情猶疑不定,故方於遲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才製作警詢筆錄,並無被告所指相隔4小時才報案之情事;此觀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驗傷時間98年
2月12日下午22時50分」,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有「執行時間:自98年2月13日0時10分起至98年2月13日0時30分指」等語可明(參偵一卷第9、15頁),是甲○○於事發後相隔1小時許即前往醫院驗傷,且一心派出所員警於事發後3小時內即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足徵甲○○上開所證報案經過,尚在合理之範圍內,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既乏依據,又與事實不合,尚難憑取。
㈣至證人即被告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其當天
要出門吃宵夜時有遇到甲○○在搬東西,其便陪同甲○○下樓,過程中都在閒聊,甲○○並未提及遭強取手錶之事,亦未曾看見甲○○手上有傷云云(參本院二卷第29頁)。然證人甲○○所受乃左前臂瘀挫傷、抓痕等傷害,並非嚴重大範圍出血之傷痕,且該傷痕顏色淺薄,與膚色相近一節,有甲○○傷勢照片4紙在卷可考,一般人如非刻意告知並細細觀察,本難發現甲○○受有此傷勢,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出門剛好遇見甲○○搬東西要下樓,在陪同甲○○下樓之過程中,未特別注意甲○○的手上有沒有傷,除非是很大的傷口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9頁),顯見證人丙○○並未仔細觀看甲○○手部是否有傷,故其證述未見到甲○○手上有傷等情,即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證人丙○○於門口遇見甲○○後,即陪同甲○○下樓,嗣於甲○○發現汽車鑰匙遺留在被告住處,而與被告再次上樓尋找時,丙○○又再度上樓陪同甲○○尋找鑰匙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15、30~31頁),核與被告供稱:因甲○○找不到鑰匙,其便陪同甲○○上樓,後來丙○○亦尾隨上樓等語亦相符(參本院二卷第33頁),是證人丙○○當時既要出門吃宵夜,理應於陪同甲○○下樓後即逕自離去,然其竟再度上樓陪同甲○○找尋鑰匙,此即與常理不合,足見證人丙○○當日應係發覺被告與甲○○當下之氣氛不對,基於保護甲○○之心態,始全程陪同甲○○上、下樓,絕非如其所證於陪同甲○○下樓之過程平和,且均在閒聊,是證人丙○○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前配偶,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則甲○○與被告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取甲○○之手錶,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次查上開天梭牌手錶平日由甲○○配戴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參偵一卷第26、2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偵一卷第24~25頁),雖該手錶之所有權歸屬未經法院認定,然該手錶既經甲○○配戴已久,此觀之該手錶錶帶完全符合甲○○手腕可明,有照片3張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31~32頁),故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強取甲○○配戴已久之手錶,顯已妨礙甲○○行使配戴手錶之權利,且使甲○○受有上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仍應依刑法傷害、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而妨害甲○○行使配戴手錶之權利並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勢,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強制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與甲○○間之婚姻問題,竟對甲○○施加暴行,並強取甲○○手錶妨礙其行使權利,並使甲○○成傷,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甲○○達成和解,及其素行尚稱良好,甲○○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