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48號抗告人 張盛孟 相對人 葉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及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暫編為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主張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1萬0,689元,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然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840萬1,032元,且伊先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出售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1/2,依實價登錄市價計算,每坪為13萬9,091元,而本件執行法院查封該地剩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依前開實價登錄之市值估算其價值即高達2,611萬4,802元,遠逾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債權金額581萬0,689元,相對人單就此筆土地聲請假執行,已足以保障其債權及執行衍生之稅捐、費用,相對人顯有超額查封情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履行契約,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其581萬0,689元本息,及依其聲請為假執行宣告,相對人遂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經查封。抗告人於113年2月22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後於113年3月14日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已於113年4月15日囑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該所於113年5月21日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為2,942萬1,33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216萬2,628元(見本院卷第48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倘依前開鑑價金額,經二次減價及一次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按通常每次減價拍賣比例20%計算,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即第4次拍賣)時之拍賣底價,約為1,506萬3,721元(2,942萬1,330元×80%×80%×80%=1,506萬3,721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亦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43頁),則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已高出本件執行債權581萬0,689元甚多,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全部,顯有超額查封情形,尚非無憑。㈡原法院於113年5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時,未及審酌113年5月21日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且本件並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有如前述,是自客觀上判斷,難謂無超額查封情形,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似非全無斟酌餘地。又執行法院非不得以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及概估相關稅額,並依合理之減價拍賣比例,據以估算目前相對人可能受償金額,而定適度查封範圍。司法事務官原處分未予調查究明,逕認本件無超額查封情事,尚有未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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