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非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吳軒宇 律師關係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母甲○○、乙○○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藉此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收養人係被收養人生父甲○○之胞弟,亦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叔叔,被收養人之生父甲○○與生母乙○○育有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胞兄丙○○、胞姊丁○○,收養人未婚無配偶子女,於是決定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提出家事認可收養聲請狀、民事委任書、戶籍資料、出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次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稱:「我目前跟二哥生的老三,即被收養人一起住,我二哥育有三名子女,因為我未婚,我母親 李孟娥 提出二哥的第三個小孩可以來陪我同住,照顧我。但我與被收養人同住還不到一年,大約9個月,去年7、8月開始跟我同住,我母親叫被收養人說來跟我同住,未同住前是我獨居」、「我們都是全家一起出去玩、吃東西,去廟裡拜拜,我們都會一起出去,我跟二哥的家庭往來密切。我們會用簡單的手語,如果看不懂就會筆談。A02可以用一般手語跟我溝通」、「如果我生病A02會陪我就醫,他如果沒有空,就會請丁○○或丙○○陪我去醫院,收養以後應該就是A02會陪我去醫院。」、「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2作為我的養子」等語;被收養人到庭稱:「我都稱呼收養人為叔叔,目前同住半年左右,之前也會過去跟收養人A01同住。尚未同住時我跟我生父生母及哥哥姐姐同住,那時A01是獨居。」、「本次提起收養的原因,是想要照顧收養人,因為收養人A01要買東西,可能沒有辦法溝通,我也曾經陪同收養人A01就診,我姐姐、哥哥也曾經陪同就診。」、「我會一點手語,之前有人會來教我們三個兄弟姊妹,大約是我國中的時候,是想要讓我跟叔叔、爸爸媽媽可以溝通。因為我叔叔、父母都是瘖啞人」、「收養人會收養我,應該是我比較常去收養人住處居住」、「我同意讓收養人A01收養我作為養子」等語;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稱:「被收養人自小到大是由我們照顧、扶養與同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大約3年。因為怕收養人生病或是有意外的話,如果他獨居會擔心,如果有事情被收養人可以照料收養人」、「被收養人是跟我們一起工作,算是生父甲○○的家族事業」、「我們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等語。又被收養人胞兄到庭稱:「我們知悉本件收養情事,是阿嬤講的。阿嬤有先問我、弟弟跟姐姐三人有沒有意願當叔叔的兒子。我說我沒有想要。弟弟從小就跟叔叔關係比較親密,相處上比較好」、「他們是從去年9月開始同住,本來被收養人是跟我們同住,但是被收養人假日會過去A01住處住,我不清楚A02跟A01開始同住的原因為何,之前我們手足同住時,我和丁○○也會在假日時過去找A01」等語,被收養人胞姊到庭稱:「我知悉本件收養,是聽阿公阿嬤跟我說的,因為叔叔年紀漸長未婚,也沒有對象,阿嬤擔心之後沒有人照顧叔叔,所以才會提出本件收養讓被收養人給收養人當養子,照顧他」、「我們手足三人小時候,大約國小左右,都會去A01家裡住,我就讀國中後就離家住宿舍,只有丙○○、A02會過去,之後就只剩下A02會去叔叔家。A02假日都會去A01住處。A01家裡有些電動玩具,我們之前會去那邊玩,A02可能也是假日去那邊打電動。」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聲請人陳報狀提供之雙方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起因於收養人未有配偶子女,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情認同度尚可,加諸收養人年紀漸長,而被收養人自願承擔收養人日後之生活起居與照顧等情。惟觀諸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釋字七一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成年收養之現代意義與實益,乃在於使已經存在於當事人之間的事實上親子關係,藉由收養方式轉換為法律上親子關係。換言之,係以收養為「事後承認」之方法,使事實上已存在的親子關係,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上的連結,而非倒果為因,創設雙方近期同住相處之事實後,藉此表徵認定雙方已有如同親子關係之依附性連結,或利用收養以達到照顧養親老後生活等,均非收養之本質,亦不符合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就本件而言,被收養人稱呼收養人為叔叔,彼此持續保有互動往來,然此應屬叔姪關係良好,與創設如同父子間之親情連結關係尚屬有間;再者,收養人雖無子女,然收養人如係考量年老時有疾病等須他人從旁照顧時,或可透過申請長期照護、同住親屬間協助照顧等方式為之,且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在尚未聲請收養以前,收養人如有需要幫忙的地方,也是會幫忙,故收養人所欲達到之目的,尚無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即得為之,亦非我國建立收養制度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實難僅因雙方互動良善,即認本件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再者,對被收養人生父母而言,被收養人將來仍有承接姓氏、傳宗接代、照顧扶養生父母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收養既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是以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被收養人迄今仍將收養人當作叔姪看待,而非如同父子間之情感連結,縱然雙方已同住約一年,惟此等同住事實佐以本院之調查,尚無從認定雙方關係已然情同父子,自難認雙方已合於收養之本質與收養之實質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本院依法得予以認可收養之程度,並核有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