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
┌──────┬─────────┬─────────┐│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8年6月27日│98年6月8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17812號│偵字第5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1232│99年度北交簡字第││││號│151號││├──┼─────────┼─────────┤│事實審│判決│98年10月14日│99年5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1232│99年度北交簡字第││││號│151號││├──┼─────────┼─────────┤││確定│98年11月9日│99年6月14日││判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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