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99年度執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強盜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准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年刑保字第46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乙○○因被告丙○○犯強盜案件,依本院之諭示,提出保證金2萬元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該案於民國98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原應於99年2月26日、同年3月30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到案,且檢察官通知具保人乙○○於99年2月26日、同年3月30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屆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基隆市○○路○○○巷91之
2號之戶籍地及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居所,進行拘提,但因被告未依址居住,亦未於99年4月19日前拘獲,檢察官因認被告行方不明,於99年5月7日發布通緝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94年刑保字第460號收據、本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1日甲○玲箴99執字第747號通知各1份、送達證書6份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9日士檢清執庚99執助452字第13653號函、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0日基檢達甲99執助217字第008927號函、拘票暨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通緝書(稿)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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