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嘉元 」署名拾陸枚、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逮捕通知書(共二份,一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人,一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四五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此份經被逮捕人簽名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第二聯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夜間訊問同意書、稽查通知、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及悔過書,被告在其上簽名,分別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為警攔停稽查時飲酒已逾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瞭解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及法律效果及對酒後駕車悔過之意,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至於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並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張嘉元」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要旨可資參照)。至司法警察(官)詢問、檢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之口卡片、生理平衡檢測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九、十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所述,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稽查通知、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及悔過書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前述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屬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係冒用「張嘉元」之名義應訊所為,故其上述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張嘉元及刑事偵查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偽造如附表所示「張嘉元」之署名及捺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署名│指印│├──┼───────────────┼───┼───┤│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叁枚│柒枚│││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二│口卡片│壹枚│壹枚│├──┼───────────────┼───┼───┤│三│夜間訊問同意書│壹枚│壹枚│├──┼───────────────┼───┼───┤│四│權利告知書│壹枚│壹枚│├──┼───────────────┼───┼───┤│五│生理平衡檢測表│壹枚│壹枚│├──┼───────────────┼───┼───┤│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壹枚│壹枚│││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壹枚│壹枚│││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八│稽查通知│壹枚│壹枚││││││├──┼───────────────┼───┼───┤│九│酒精濃度測試表│壹枚│壹枚││││││├──┼───────────────┼───┼───┤│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叁枚│無│││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十一│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壹枚│無│├──┼───────────────┼───┼───┤│十二│悔過書│壹枚│無│├──┴───────────────┼───┼───┤│共計│拾陸枚│拾伍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