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文貞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鄭穎律師
黃雅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受雇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20號3樓,下稱主富公司),擔任男裝針織部門主管乙職,負責該公司男裝部之設計工作。而甲○○明知「音樂骷髏頭」之圖形著作,係約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約拿公司)出資聘請 梁潔 如完成之圖形著作,而約拿公司並與 梁潔如 簽立著作財產權轉讓約定書,約定以約拿公司為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非經約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在主富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其美工設計,將其主觀構想具體製成圖形,而重製上揭「音樂骷髏頭」之圖形著作,並將之使用於主富公司所生產之「NET」品牌之當季秋冬款男性服飾上,再於「NET」品牌服飾全省各門市店內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取利益,而以此方法侵害約拿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9月間,約拿公司分別在主富公司經營之「NET」服飾店之臺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屏東等分店購得侵害上開圖形著作之男性上衣,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約拿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告訴人代表人 吳明龍 及證人梁潔如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加以檢察官、被告甲○○以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又約拿公司所出具之仿冒品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被告就該項之證據能力業已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至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98年11月13日、99年12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2月10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吳明龍於警詢中、偵查中以及證人梁潔如於偵查中等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圖形著作之創作圖、著作財產權轉讓約定書、臺南26支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各1紙、主富公司97年9-10月分統一發票共6紙、主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系爭圖形著作之創作設計稿光碟片1片、主富公司製作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桂皓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員將其主觀構想製成圖形,為間接正犯。再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主富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被告主富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又意圖銷售而重製後之散布行為本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此,被告主富公司持續販賣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牟利之營業行為,仍應評價認為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本亦屬從事設計服裝創作之人,對於著作權之保護當更有切身之感,竟枉顧上開圖形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為重製之行為,其剽竊他人著作所為實屬不該,顯當責難,惟念及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並知所悔晤之犯後態度,暨販售侵害著作之物所獲得之金額約新臺幣45萬元,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主富公司科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三、被告主富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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