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為新臺幣300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腳踏車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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