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27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 蘇添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繼字第2276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蘇添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 蘇麒彬 之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3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共23筆,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47,230元,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蘇麒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蘇麒彬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2百萬元,超過部分,因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而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 蘇陳愛珠 ,即並非全部皆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不符,為此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依上開規定,送請行政院核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其中第6條規定,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國產局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死亡後,除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蘇麒彬係大陸地區人民外,在臺灣地區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蘇陳愛珠,且被繼承人遺產價值逾200萬元,是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聲請實有未恰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9,847,230元,而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蘇麒彬,所得被繼承人財產總額為2百萬元,剩餘之遺產應歸屬臺灣地區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蘇陳愛珠,雖蘇陳愛珠已於106年9月30日死亡,然抗告人已查知蘇陳愛珠尚有子女 蘇錦森 、 蘇麗瑩 ,認其二人為蘇陳愛珠之繼承人,並於107年6月5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10700149830號函,通知蘇錦森、蘇麗瑩及大陸地區繼承人蘇麒彬,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移交管理事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審查被繼承人之臺灣地區繼承人有繼承權,並已通知臺灣地區繼承人辦理遺產移交之相關程序,則抗告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裁定將抗告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予以駁回,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