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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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 張宗學 兼法定代理人 帥允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
張必昇 律師原告 張美華
張廣惠 張大元 被告全國時報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百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審交重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百城應給付原告張宗學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百城應給付原告帥允文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百城應給付原告張美華新台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百城應給付原告張廣惠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百城應給付原告張大元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百城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張宗學負擔十分七,原告帥允文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張美華、張廣惠、張大元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宗學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百城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張宗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帥允文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百城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帥允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美華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百城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張美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廣惠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百城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張廣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大元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百城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張宗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第7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張宗學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欠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宣告張宗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帥允文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132號卷查閱屬實,是原告張宗學就本件訴訟自應以原告帥允文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鍾百城為被告全國時報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
9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張宗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亦沿該路段騎乘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張宗學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外傷性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氣胸併兩側第3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胛骨骨折,迄今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人看護,依其受傷程度及高齡情形,未來復原機率極低,被告鍾百城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被告鍾百城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成立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可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宗學因車禍受傷,先後在敏盛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桃園榮民醫院護理之家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萬4,32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張宗學因車禍住院無法自理生活,全賴他人照料,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住院看護費用計18萬4,700元;又因車禍而致「器質性失智症」陷入昏迷狀態,已將近10個月需由專業人員全日照護,計另支出看護費17萬8,833元。
⑵未來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張宗學現年81歲,依行政院
97年之臺灣地區未來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8.35年,且原告張宗學平均每月於養護之家之看護費用,以100年2月分為基準,每月約支出3萬5,278元,未來預計支出看護費用為353萬4,856元(每月看護費3萬5,278元×12月×
8.35年=353萬4,856元)。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因看診往返醫院之救護車支出交通費1萬6,580元。
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含預估未來醫療用品費):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張宗學需每日使用成人紙尿布、護理巾及清潔傷口之醫療用品(如要用紗布、棉棒)等,自99年1
0月29日至100年7月17日累計金額共2萬0,614元。⑵未來支出部分:另因原告張宗學已鑑定並經本院裁定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未來回復自理能力之機率甚低,因長期居住養護之家,而需額外固定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為3,780元,而其平均餘命尚有8.35年,故其未來可能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為37萬8,756元(3780元12月8.35=37萬8,756元);⑶護理中心押租金:另原告因長期住於桃園榮民醫院護理之家,入住時需先繳納押金3萬3,000元,亦應由被告支付。⑷支出鑑定監護宣告費用8,000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支付,合計為456萬,6950元(1萬6,580元+2萬0,614元+37萬8,
756元+3萬3,000元+8,000元=45萬6,950元)。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過失將原告張宗學撞擊成傷、陷入植
物人狀態,日後回復正常活動能力之機率極低,此等痛苦亦伴隨張宗學人生,爰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另原告帥允文為原告張宗學之配偶、原告張美華、張廣惠、張大元為原告張宗學之子女需負擔永久照護責任,自屬侵害原告帥允文、張美華、張廣惠、張大元等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帥允文自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張美華、張廣惠、張大元自亦各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
㈢又被告鍾百城係被告全國時報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國時
報社)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中過失撞傷原告張宗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百城、全國時報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鍾百城及被告全國時報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宗學941萬9,665元。⒉被告鍾百城及被告全國時報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帥允文300萬元。⒊被告鍾百城及被告全國時報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華15萬元。⒋被告鍾百城及被告全國時報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廣惠15萬元。⒌被告鍾百城及被告全國時報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大元15萬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百城、全國時報社則以:被告鍾百城遵守交通規則開車,沒有過失,是原告張宗學不遵守交通規則,在中正路、三民路口不遵守交通規則,沒有兩段式左轉,直接轉到中正路口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路口時,與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亦沿該路段騎乘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外傷性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氣胸併兩側第3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胛骨骨折,目前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並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第29頁),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27頁,第33頁、34頁、35頁、37頁、40頁、42頁、44頁、第151頁)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30285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一審刑事判決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撤銷改判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成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卷證查閱屬實,並有高院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鍾百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鍾百城雖抗辯伊沒有過失,本件車禍是原告張宗學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中正路、三民路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轉到中正路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40頁),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鍾百城已坦承有看到原告張宗學所駕重機車從右(外)側之車道轉到內側至其右前方,但因來不及反應還是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參諸被告鍾百城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右前方車頭撞擊原告張宗學之機車,足認原告張宗學所駕駛系爭重機車當時應已至被告鍾百城所駕小客車前方,被告鍾百城自應謹慎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鍾百城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因而撞擊違規橫越道路欲左轉進入中正路之原告張宗學所騎系爭重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原告張宗學並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鍾百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鍾百城行經肇事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7月13日桃縣行字第101520251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上開高院刑事卷第65至第6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被告鍾百城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原告張宗學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張宗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不影響被告鍾百城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全國時報社,是否應負民法188條之責?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百城固為被告全國時報社之人員,惟其工作職務為新聞採集、人物採訪、文字撰稿及其他行政業務等工作,被告鍾百城縱有駕駛車輛行為,惟其當時所駕駛車輛為一般自用小客車,並非採訪車,已無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行為與新聞採訪工作間,並無必然聯絡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鍾百城過失致原告張宗學受重傷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被告全國時報社「職務」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全國時報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鍾百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被告因本件車禍,雖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成立,有刑事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5頁),惟被告不服上訴後,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一審刑事判決改判被告鍾百城「過失致傷害罪成立」在卷,足見高院刑事判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侵權行為,是否係被告鍾百城「執行職務之行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鍾百城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可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原告張宗學部份: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張宗學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所致傷害,已支出之費用部分,包括於99年9月15日至桃園敏盛醫院急診就醫費用1,60
0元、99年9月15日至99年12月10日間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及診療費用4萬0,866元、100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7日間於桃園榮民醫院醫療費用280元、100年5月26日至10
0年6月1日間於桃園榮民醫院住院暨醫療費用2,480元、
100年6月11日至100年6月15日間於林口長庚醫院之診療費用900元、100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15日於桃園榮民醫院之診療費用5,720元、100年7月17日至100年7月26日間於桃園榮民醫院之診療費用3,680元、100年8月9日至100年8月31日間於桃園榮民醫院住院費8,800元,總計
64,326元(計算式:1,600+4萬0,866+280+2,480+900+5,720+3,680+8,800=6萬4,326元),業據其提出桃園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至45頁),經核均係其因本件車禍之必要醫療支出,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部份:
⑴原告張宗學主張因車禍受傷致無法自理生活全賴他人照料,
因而增加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其中住院看護費用共計18萬4,
700元【包括:①桃園榮民醫院住院看護費:自99年12月19日至99年12月26日支出1萬4,000元、99年12月26至100年
1月4日支出1萬7,500元、100年3月19日至100年3月21日支出4,400元、100年3月29日至100年4月1日支出5,500元、10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7日支出7,400元、100年5月25日至100年6月1日支出7,000元、100年
7月1日至100年7月15日支出14,000元、100年7月17日至100年7月26日支出9,000元、100年8月9日至100年
8月9日至100年8月31日支出22,000元,計10萬7,700元。②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看護費:自99年10月8日至99年10月16日支出1萬6,800元、99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支出1萬0,800元、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8日支出9,000元、99年11月22日至99年12月10日支出3萬2,400元、100年6月11日至100年6月15日支出8,000元計7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至第21
1頁),以上合計看護費18萬4,700元,均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原告張宗學於桃園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支出費用(含看護及醫
療):自99年12月10日至100年12月間支出31萬6,52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5頁);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榮民醫院護理之家函查,並經其函覆略以:「張宗學於99年12月10日入住本護家,已於100年12月17日因並轉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並已辦理退住。2.該原入住本機構期間每月費用皆有不同,其入住期間(99年12月10日至100年12月17日)總共繳付費用31萬6,
527元...」,有該護理之家101年5月7日北榮桃附護字第101050700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是原告所提出之書證與本院函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惟原告張宗學僅請求10個月看護期間之看護費計17萬8,833元【見原告起訴狀(附民卷第7頁)及歷次筆錄所載】,核其單據均屬看護所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張宗學無法自理生活,需每日使用成人紙尿布、護理巾及更換傷口之醫療用品等,至100年7月17日累計共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達2萬0,61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11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張宗學因看診往返醫院之救護車支出交通費為1萬6,58
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共13紙影本(見附民卷第85至92頁),核屬就醫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⒌未來應支出之看護、醫療用品費用部份:
原告張宗學主張其平均餘命尚有8.35年,未來看護費為353萬4,856元(每月支出看護費3萬5,278元×12月×8.35年);另以每月醫療用品費3,780元計,未來可能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為37萬8,756元(每月支出醫療用品費3,780元×12月8.35年=37萬8,756元)等語。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據其函覆稱:「...據病歷所載, 張君 99年(下同)9月1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兩側外傷性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氣胸併兩側第三肋骨骨折及第四、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腓股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小腿大面積傷口、右側肱骨骨折及意識不清,接受手術及藥物治療後於(同年)12月10日出院,因病患之症狀呈現植物人狀態,就醫學而言,未來痊癒之機率極低,且其於本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應需專人權日看護期日常生活;..又以其目前身體狀態及現以高齡81歲與反覆肺炎之情況判斷,其仍再存活8.21年之平均餘命之機率不高,惟仍應依其實際狀況為準...」,有該醫院101年5月3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4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61頁至第162頁)。審酌,台北榮民醫院曾於101年1月間對原告張宗學之家屬發病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且原告張宗學最新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呼吸道衰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足見其生理狀況不佳,如以8.21年計算其餘命,恐與其實際生理狀況不符;再衡酌臺灣地區99年簡易生命表所載最高年數85歲以上,仍有6.67年之餘命,以之為標準,應屬合理之推斷。準此,原告張宗學得請求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必要看護費用金額為211萬6,712元【計算式:3萬元×1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3萬元×12×0.67×(6.0000000000.00000000)=211萬6,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另有關原告張宗學未來醫療用品費用部份,則以原告主張每月3,78
0元為依據,尚屬合理,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張宗學可請求金額計26萬6,706元【計算式:3,780元×12×5.00000000+3,780元×12×0.67×(6.0000000000.00000000)=26萬6,70
6元】。⒍另原告張宗學主張因聲請宣告監護之需,而支出鑑定費用8,
000元,此部分乃其請求損害賠償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另原告復主張因無法自理生活而住桃園榮民醫院護理之家,需押租金3萬3,000元,亦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惟押租金費屬擔保性質,於看護關係結束後即可請求返還,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變成植物人,須他人全日長期看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其所遭受之身心損害甚鉅,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80歲,已屬退休年齡,其99年所得16萬3,139元,財產總額計有房屋一筆、土地四筆及股票投資等,合計為151萬8,887元;被告99年度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9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張宗學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計575萬7,
165元(計算式:已支出醫藥費6萬4,326元+已支出看護費18萬4,700元+已支出看護費17萬8,833元+已支出醫療藥品費用2萬0,614元+救護車費用1萬6,580元+未來看護費211萬6,712+未來醫療藥品費用26萬6,706元+鑑定費8,000元+慰撫金290萬元=575萬6,471元)。
原告帥允文、張美華、張廣惠、張大元部份: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所為之規定。
⒉被告鍾百城不法侵害原告張宗學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其已
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而原告帥允文為張宗學之配偶、張美華、張廣惠、張大元為張宗學之子女,原告張宗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0歲,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帥允文不僅須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參照),且因原告張宗學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夫妻間情感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情節可謂重大,原告帥允文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參酌上情及本案情節,暨原告張宗學、帥允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其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張美華、張廣惠、張大元亦因原告張宗學現仍意識不清難以自理生活,勢必使渠等與原告張宗學間難享天倫之樂,亦需負沈重之照護責任,亦屬侵害渠等基於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準此,原告張美華、張廣惠、張大元各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本件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該交岔路口則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則原告張宗學騎乘系爭重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即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詎原告張宗學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內側車道欲直接左轉,致遭由同向後方駛至之被告鍾百城所駕自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原告張宗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綜觀全案情節,足認被告鍾百城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張宗學亦同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自橫越內側車道左轉之過失,有交通事故卷證及內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151頁)。參以,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張宗學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鍾百城則為肇事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高院刑事卷第65頁至第69頁)。衡酌原告張宗學與被告鍾百城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強弱程度,認原告張宗學應負擔60%過失責任,被告鍾百城應負擔4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張宗學可請求被告鍾百城賠償230萬2,588元(575萬6,47
1元×0.4=230萬2,588元);原告帥允文得請求賠償20萬元(50萬元×0.4);原告張美華、張廣惠、張大元各得請求賠償6萬元(15萬×0.4=6萬元)。
㈥強制險部分:
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宗學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
8萬1,965元、162萬2,544元,合計1704,509元之事實,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59萬8,079元(計算式231萬4,866元-170萬4,
50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復有明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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