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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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平選任辯護人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平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經文化三路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翁婕 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三路往八德路方向直行,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翁婕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翁婕予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踝部擦挫傷、右踝部韌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347 號判決(112.1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9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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