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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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黎光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上旬某日,受友人 許智鈞 之邀約,而前往許智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居所,於許智鈞至該屋內廁所之際,見屋內之物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智鈞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型號不詳)及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數量不詳之提款卡)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
8年4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許智鈞」登入臉書網站,並向 林庭 豎傳送臉書訊息,佯稱其欲以新臺幣(下同)6,
060元購買蘋果牌IPHONE6S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IPHONE手機)1支云云,致 林庭豎 陷於錯誤,乃同意販售IPHONE手機予「許智鈞」,並傳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庭豎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1張予黎光華。黎光華另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前開「許智鈞」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使用者皆得自由瀏覽之「FORCE」社團頁面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星爵G8魚眼H4白光大燈」訊息,致 王家鴻 及 陳詮豐 分別於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與使用「許智鈞」帳號之黎光華購買,黎光華則提供前開林庭豎郵局帳戶予王家鴻及陳詮豐,王家鴻、陳詮豐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下午
1時14分許、下午3時36分許匯款3,060元、3,000元至黎光華所指定之林庭豎郵局帳戶。王家鴻、陳詮豐匯款後,黎光華遂告知林庭豎已匯款完成,林庭豎誤認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確係「許智鈞」所匯,而依黎光華指示將IPHONE手機以「許智鈞」為收件人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仁店。黎光華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許智鈞國民身分證至上址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提示許智鈞國民身分證,用以表示其係許智鈞本人,該店員未能發現黎光華並非許智鈞本人,遂將IPHONE手機包裹交付予黎光華,黎光華以上述「三角詐欺」之方式詐得該IPHONE手機,並足生損害於許智鈞。
嗣王家鴻、 陳銓豐 均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林庭豎則輾轉知悉其亦遭詐欺,王家鴻、陳銓豐、林庭豎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黎光華,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1室之居所內,扣得前開IPHONE手機(已發還林庭豎)。
二、案經王家鴻、陳銓豐、林庭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7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黎光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智鈞之筆記型電腦1台、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健保卡、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許智鈞之國民身分證,辯稱:我記得皮包裡面只有健保卡及提款卡,沒有許智鈞的國民身份證云云。
2.經查,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事實,除被告是否有竊取許智鈞之國民身分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47、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智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5至159頁,訴字卷第177至1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許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我去洗澡時離開,被告突然消失,我的東西也跟著不見,當時不見的就是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電腦,我的證件都是放在皮包之中的,當時都有報掛失,提款卡是當天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約1星期後補辦,我跟被告後來沒有見面,我有用通信軟體問他東西遺失的事情,但是被告沒有回應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78至181頁);又證人許智鈞確實有於107年11月20日申請補辦國民身分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頁);且身分證與健保卡等個人證件放置在所有人使用之皮包內,衡與常情相符,是證人許智鈞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堪以採信。況且,被告自承其以「許智鈞」名義領取其所詐取之IPHONE手機,而被告當時領貨時所出示之證件顏色偏黃,顏色與國民身分證相近,與健保卡呈現淡藍色有明顯不同,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9至183頁;彩色翻拍照片可見訴字卷第103至109頁),此亦可佐證被害人許智鈞國民身分證佚失後,確實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綜上各情,被告有竊取證人許智鈞之國民身分證,堪以認定,被告飾詞狡辯,並不足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黎光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詐騙並領取告訴人林庭豎販賣之IPHONE手機,也有在臉書網站以「許智鈞」名義刊登販售「星爵G8魚眼H4白光大燈」之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王家鴻、陳詮豐及冒用許智鈞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要賣大燈,也有要出貨,只是下樓就被警察逮捕了,我領貨時使用的是許智鈞的健保卡,不是身分證云云。
2.經查,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庭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7、147、1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鴻、陳詮豐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豎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8頁、第41至43頁、第55至57頁;訴字卷第
182至187頁),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轉帳結果翻拍照片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全家便利商店送貨明細單照片1張、臉書訊息截圖共60張、IPHONE手機IMEI碼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3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第53、71頁、第77至92頁、第179至
191頁;訴字卷第95至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29日在臉書上購買星爵G8魚眼H4白光大燈,因為我看到被告PO文,就跟被告說我要買,含運費總共3,060元,被告將其存摺封面拍照給我看,我匯到他指定帳戶。被告說4月29日當晚會寄出,但後來被告退出對話,我就回到臉書的FORCE版,我問有無其他網友向被告買燈,很多人就跟我說我被騙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82至18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詮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29日在臉書上購買星爵G8魚眼H4白光大燈,對方帳號是「許智鈞」,我們談好3,000元,被告給我匯款資料我就匯錢給他,匯款完後被告隔一天就退出對話,也沒有寄貨給我,我就去報案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85至187頁)。上開證人對於遭詐騙之經過及未收到貨款之過程指證歷歷,且有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其等之證述應堪信實。參諸上開對話訊息,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傳送「剛寄出,2組G8魚眼、布條、版貼、還有線組」(見偵字卷第88頁上方第2張照片);而被告係於108年5月2日遭警察查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8年5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頁、第9至10頁);然而被告卻於審理時辯稱:
我當時要出貨,只是下樓就被警察逮捕了云云(見訴字卷第
14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29日至5月2日間,均未將證人王家鴻、陳詮豐訂購之商品寄出,然而被告卻於108年4月29日傳送已寄出之訊息,被告顯然傳送了欺騙買方之訊息;況且被告若有交易上開大燈之真意,何以不使用真名,而使用「許智鈞」名義刊登販售訊息,又為何不使用本人之金融帳戶,而使用告訴人林庭豎之郵局帳戶讓證人王家鴻、陳詮豐匯款,此均足以佐證被告並無出售上開大燈之真意。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足認定。另被告領取詐得之IPHONE手機時,其所使用的許智鈞證件顏色偏黃,應是國民身分證,業如前述,被告冒用許智鈞身分而使用其竊得之許智鈞國民身分證,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出售商品真意,只是還沒寄貨就被逮捕,其領貨時係使用許智鈞之健保卡云云,均為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於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即告訴人王家鴻、陳詮豐)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即告訴人林庭豎)購買商品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本件被告持其所竊取被害人許智鈞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被害人許智鈞之名義領取貨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故本件仍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公訴意旨有關事實欄一、(一)之記載漏未論及被告此次行竊同時竊得被害人許智鈞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等節,然此與起訴部分既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得IPHONE手機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上開各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3罪(對告訴人王家鴻、陳詮豐、林庭豎均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就其所犯6次加重竊盜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其所犯1次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
6月確定。前開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並於101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10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均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許智鈞財物及證件,並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向告訴人林庭豎、王家鴻、陳詮豐詐取財物,使其等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其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1台及錢包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相關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林庭豎,此有本院扣押物品受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11號卷);且告訴人王家鴻、陳詮豐遭詐騙所分別匯款至告訴人林庭豎郵局帳戶之3,060元、3,000元,業經告訴人林庭豎主動返還,有告訴人王家鴻、陳詮豐於審理時之供述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4、187頁),是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包裝盒1個(見偵字卷第84頁,審訴卷字第9頁),僅為包裝運送被告詐得之IPHONE手機所用,此物品可輕易從市面上購得;而未扣案之許智鈞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許智鈞掛失或補辦(見訴字卷第181頁),本院認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財物│├──┼─────────────────┤│1│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型號不詳)│├──┼─────────────────┤│2│錢包1個(廠牌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