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硯紋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硯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陳硯紋係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富強門市〔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下稱:全家富強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張暐瑩 訛稱其網購商品因系統疏失改成分期付款,需其至郵局、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張暐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張暐瑩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暐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硯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暐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50028119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7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90394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儲字第105015097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6年6月19日銀局(法)字第1060014551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儲字第10601159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1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6年6月14日健保東承字第1067007860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19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984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6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60004771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全管字第0220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經螢光筆標記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部分〕5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1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 許積財 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有侵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僅27歲,育有1子3歲,因離婚而目前自己獨力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過飯店及麵包店的工作、還有去電子工廠上班,現在在加油站工作,兼衡被告所養育之小孩罹患小腦症,需要定期回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至第86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宜認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式(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為督促被告履行。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附表所述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附加之緩刑條件:│├──────────────────────────┤│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暐瑩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二、給付方式:││(一)自民國一○六年七月起至一○八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二)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暐瑩設於中華郵政公司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匯款時地│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105年7月14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被告上開│2萬9987元│││23時19分 許在 │0000000000000000│國安郵局││││新北市樹林區│號│帳戶││││鎮前街25號郵││││││局││││├──┼──────┼────────┼────┼─────┤│2│105年7月14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同上│2萬9987元│││23時32分許在│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樹林區│號│││││鎮前街25號郵││││││局││││├──┼──────┼────────┼────┼─────┤│3│105年7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同上│2萬8980元│││0時 許在新 北│0000000000000000│││││市樹林區中華│號│││││路116之1號新││││││光商業銀行││││││││││├──┼──────┼────────┼────┼─────┤│4│105年7月15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同上│2萬9980元│││0時3分許在新│0000000000000000│││││北市樹林區中│號│││││華路116之1號││││││新光商業銀行││││├──┼──────┼────────┼────┼─────┤│5│105年7月15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同上│1萬3980元│││0時5分許在新│公司帳號│││││北市樹林區中│0000000000000000│││││華路116之1號│號│││││新光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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