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子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3年9月2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04年10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0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屆滿日原為105年3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3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