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閻雪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智韋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152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152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執字第5993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7,700元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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