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龍
王其華林新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龍、林新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王其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何文龍、王其華、林新明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二街口旁之長青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妞妞」之賭博遊戲,其玩法為:每人輪流當莊家,每局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每局每人發給5張撲克牌,將其中3張湊成10、20或30點之整數,再以其餘2張合計之點數相比,點數多者即為贏家,可獲得全部之押注金額,渠等3人即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600元。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龍、王其華、林新明於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郭瑞陽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600元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園內為本件賭博行為,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所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為警查獲之賭資僅600元,金額不高;兼衡被告王其華有賭博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3人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警方查獲時當場供被告3人賭博所用
之賭具;而賭資600元為置放在賭檯之財物,此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