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采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采翎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9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明顯已無還款能力,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3萬9,04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24頁、第31至3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亦自承現擔任保全之工作,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移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7,334元,並未提出還款方案。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9,884元,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為1萬2,352元、6萬1,569元,合計債權金額為44萬1,139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45、46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金融機構存摺(參調解卷第8、25頁,本院卷第51至1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及宜蘭大坡路郵局、宜蘭信用合作社、聯邦銀行內壢分行、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17元、100元、3元、55元、13元、39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展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084元,並據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入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24、26至32頁)。依前述資料所載,聲請人自110年4月至11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萬473元、2萬304元、3萬1,377元(含特休未休獎金)、1萬9,833元、2萬8,213元、2萬7,648元、2萬6,518元、2萬6,742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6,389元【計算式:(3萬473元+2萬304元+3萬1,377元+1萬9,833元+2萬8,213元+2萬7,648元+2萬6,518元+2萬6,742元)÷8個月=2萬6,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本院認應以2萬6,38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3,900元(含伙食費5,000元、房租4,300元、水電費800元、生活雜支1,500元、電話費1,300元、交通費1,000元),另有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列之電話費,似有過高之情形,雖聲請人提出其每月帳單明細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每月電話費高於一般人之理由,認電話費應酌減為每月500元列計,而其餘聲請人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100元計算(伙食費5,000元、房租4,300元、水電費800元、生活雜支1,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又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聲請人應具體證明其父母確有若不由其扶養則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其扶養之客觀情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顯示,聲請人父親雖無所得收入,惟其名下有土地3筆及汽車1輛,可見有相當資力,且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72元(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卷二第26至31頁),聲請人母親108年度、10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00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可見有相當資力,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99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19至25頁),且聲請人亦表示其母親每月國泰人壽帳戶扣款4仟餘元之原因為繳納其母親醫療險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則每月既尚可負擔4千餘元之保險費,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父母親有須扶養之必要,故此扶養費1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3,289元(計算式:2萬6,389元-1萬3,100元=1萬3,289元)可供清償債務,且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5年生,現年46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1萬3,289元,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44萬1,13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2.76年(計算式:44萬1,139元÷1萬3,289元÷12月≒2.76)即能清償完畢。另縱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萬3,289元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242萬3,914元(計算式:1萬3,289元/月×0.8×12×19≒242萬3,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顯已逾債務總額44萬1,139元,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目前之償債能力既達每月約1萬3,289元,倘准為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無庸以茲按月償還,將使債權人無法獲得公平之受償之機會,亦與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相違。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據上述,依聲請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