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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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清浪
阮泯禎 相對人即原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與訴外人陳○○間於民國77年間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78年間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阮統娘 (即聲請人即被告阮泯禎之被繼承人)、聲請人即被告呂清浪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張○○,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發生債權讓與張○○之效果,且張○○前於96年間已委請律師發函給聲請人,行使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兼通知債權讓與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張○○於109年間再將系爭土地之財產權讓與相對人,爰先位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備位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再由張○○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呂清浪: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尚待前案訴訟確定後,再繼續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9、245頁)。㈡阮泯禎:前案訴訟為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訴請聲請人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3至159、247頁)。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四、經查,陳○○訴請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在案,現由陳○○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陳○○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1月2日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9、181至219頁),堪信屬實。觀前案訴訟所執爭點,乃陳○○與聲請人間有無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如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否讓與張○○?而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何人對聲請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僅係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共通爭點,難認彼此有何先決問題關係,本院自得為調查、認定,尚無於前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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