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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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聰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聰華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後,送監執行至民國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至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先後有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米酒內服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嗣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之不詳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下稱毒偵914號卷〉第43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下稱毒偵766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33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0)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0)各1份(毒偵914號卷第7至8頁,毒偵766號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2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90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除經送強治戒治外,並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
3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53號,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此次再施用毒品顯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及被告前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迭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至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已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2次施用毒品,1次係受警員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1次則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均查無被告因該2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2次到案接受採尿,初始均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具體各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重;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其父母均已年邁,望能在旁照顧;其因交友多屬境遇不佳或從事路旁除草、整理墓園工作者,都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性,其不時規勸該等友人,甚而出言責罵,數日後其因自高架橋跳下自殺,致左腳踝粉碎性骨折,左腳傷勢也需手術治療,希望體察其遭遇,盼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執其盼能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方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顯見其猶未記取教訓,仍經不起毒品誘惑而犯本案,其空言執盼能輕判云云,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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