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誌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強制性交過程中之傷害行為係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無從割裂評價而另論以傷害罪,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伊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人別資料詳卷)已經私下說好以金錢性交易,但告訴人因事後反悔報案,檢察官要伊好好配合,伊怕被收押所以承認,然伊確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2.伊出生單親家庭,媽媽身體又不好,只剩伊與弟弟能照顧,伊知道自己錯了,希望給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惟查:
1.被告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金國旅社大樓電梯外及走廊強拉告訴人之過程,有該等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01-104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4張可參(置於偵字卷保密證物袋),足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屬實(見偵字卷第7-9頁、第25-27頁)。是被告於偵查、原審時自白其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字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82頁、第111頁),當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檢察官於偵訊過程全無提及將對被告為任何強制處分,且被告於嗣後經原審通緝到案訊問並行準備程序時,均經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見原審卷第76頁、第80頁、第103頁),衡情被告應無因遭強迫屈從,而為非基於自由志陳述之可能。然被告仍自白本案犯罪事實,顯見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被告上訴辯稱伊因怕被收押始自白犯罪云云,自難採信。
2.至被告另以其家庭原因,請求予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之刑並無不當,亦如前述,且查被告所聲稱之家庭生活狀況亦為原判決量刑審酌之部分事由,上訴意旨徒執此請求從輕量刑,要屬無據。
(三)被告徒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68頁),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北市「佳麗寶商務會館」消費而結識於該處擔任酒店公關之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乙○○即以付費陪同外出約會為由將甲○帶離該會館。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二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金國旅社樓下附近時,乙○○要求甲○步行送其返家休息,甲○遂陪同乙○○下車,惟乙○○卻步行至金國旅社樓下電梯口,甲○查覺有異,乃拒絕進入電梯,然乙○○強行將甲○推進電梯內,並佯稱送至旅社房門口即可離去,甲○為避免乙○○拒付消費款項,遂陪同其搭乘電梯至6樓之金國旅社。復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乙○○至旅社櫃台登記住宿後,即將甲○拉至該旅社661號房門口,要求甲○與其進入該房內,甲○知悉如與乙○○進入房內,恐遭其強制性交,故堅持拒絕進入,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之反抗,強行將甲○拉進房內並關上房門,隨後將甲○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甲○之內褲,其間甲○雖曾以手抓及腳踢方式試圖反抗,惟均遭乙○○擋下制止,致甲○受有雙手臂及雙腿瘀傷之傷勢,而乙○○脫去甲○衣褲後,明知甲○不願與其性交,竟仍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甲○遭強制性交後,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自行離開旅社,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友人陪同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25至2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7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案發時金國旅社大樓電梯外及走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第92至94頁、第100至104頁、偵字卷保密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於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雖毆打告訴人成傷,惟此係被告為達成性交目的所採取之不法手段,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並非另起單純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尚無從割裂評價而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從事酒店公關小姐為業,在攜同告訴人出場後,伺機將告訴人帶往旅社並施加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性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戕害,其所為顯屬不該,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惟斟酌被告前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之前科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求處上開刑度,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