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子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子緒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細故,竟恣意為本案
毀損犯行,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毀損物品價值、受損程度,兼衡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20號被告楊子緒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5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柏瑜 因懷疑楊子緒為其妻 鄒孟真 外遇對象,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2人先後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探視住院之鄒孟真,陳柏瑜見楊子緒亦到急診室內探視鄒孟真,心生不滿,即持廠牌為三星,型號NOTE10之手機對楊子緒錄影,楊子緒見狀,明知將他人手機拍落於地面手機可能因此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拍打陳柏瑜所有之上開手機後,手機直接掉落地面,造成手機螢幕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柏瑜。
二、案經陳柏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吿楊子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當告訴人陳柏瑜以手機拍攝伊時,為了用手遮擋才不小心拍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伊之手機於拍攝被吿及其妻等人時遭被吿以手拍打掉落於地,手機螢幕因此破裂影響手機外在美觀及通訊品質不佳而無法正常使用之事實。3證人鄒孟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吿確實揮手造成告訴人手機掉落於地之事實4證人 施怡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伊親見被吿以手拍掉告訴人之手機於地之事實5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室監視器翻拍之畫面5張證明告訴人及被吿衝突過程及被吿以手拍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之事實6告訴人手機螢幕裂開之事實手機毀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楊子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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