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第
9列關於「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測得」。
(二)證據名稱關於「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26)影本」。
二、核被告劉俊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
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甲、乙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見偵卷第32頁背面),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審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劉俊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瑛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09年1月1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觀海樓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前犯刑事案件,並已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請審酌政府為確保公眾之生命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仍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枉顧他人生命之心態,洵屬不該,爰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