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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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昌指定辯護人周起祥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楊舜丞
戴銘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林昱廷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 律師
葉泳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張爲全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7號、110年度偵字第16642號、110年度偵字第16992號、110年度偵字第179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4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4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楊舜丞犯如附表三編號6、7、10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6、7、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戴銘漢犯如附表三編號8、9、10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8、9、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昱廷犯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為 全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洪榮昌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某日起,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 李東隆 (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沐家(本院另行審結)、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 張為全 ,先後於不詳時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前揭以洪榮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均知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乃洪榮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偽造而均屬不實,且除張為全僅擔任司機外,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施詐時間,分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或其他有價物品。嗣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附表一編號1至7、8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
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張為全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其等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均無在本院轄區內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觀諸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之被訴事實,可見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洪榮昌本案被訴事實均有管轄權;再者,本案起訴意旨係認定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張為全均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且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係分別以不同成員組合之方式實施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是被告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張為全本案被訴部分與被告洪榮昌被訴部分顯均因同一犯罪組織而生,有相牽連關係存在,且證人及其他證據多所重複,故為免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自應認被告5人本案被訴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均得由本院審判,先予敘明。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37、4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三卷第370、4
50頁、院四卷第120、1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沐家、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0至26頁、警二卷第74至80、83至88、91至92、95至103頁、警五卷第260至261、272至281、288至295頁、併警卷第17至27頁、偵二卷第130至133、137頁、偵四卷第173至175、185至188、199至201頁、偵十二卷第49至51、231至236、292至297頁、併偵卷第67至69、233至238頁),並有下列書證、李東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九卷第235頁)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可佐(警二卷第67頁、警五卷第344頁),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109年10月26日手寫收據(偵一卷第23至24頁)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109年10月29日收據證明(收款人:MEISEH標案中心)(警
五卷第324至325頁)⑵臺南高鐵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併警卷第36至40頁)⑶109年10月27日信義區長照中心遷葬標案合約書(併警卷第
41頁)⑷被害人 羅秋香 與同案被告楊沐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警
卷第51至60頁、併偵卷第79至97頁)⑸化名「 吳睿翔 」之人之車牌資料及現金照片、祥誠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吳睿翔)名片(併偵卷第73至75頁)⑹官田區農會111年1月26日官農信字第1110050041號函暨附
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27至337頁)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109年10月20日收據證明(收款人:MEISEH標案中心)(警
一卷第39頁)⑵「MEISEH標案中心-經理 洪傳本 」、「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吳睿翔」名片(警一卷第38頁)⑶各次交付現金地點照片(警一卷第45至46頁)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現場蒐證照片(偵九卷第285頁)⑵「MEISEH標案中心-經理洪傳本」、「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吳睿翔」、「大昇當舖- 王逸麟 」、「迦南地政士律師聯合事務所- 陳泓睿 」名片(偵九卷第267至269頁)⑶迦南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偵九卷第273頁)⑷109年11月16日借據(借款人:吳睿翔)(偵九卷第275至2
77頁)⑸收據(收款人:吳睿翔)(偵九卷第279頁)⑹109年11月9日擔保合約書1份(偵九卷第281至283頁)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110年1月19日擔保合約書(警五卷第319頁)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警五卷第320至321頁)⑶110年1月22日收款證明(收款人不詳)(警五卷第322頁)⑷同案被告楊沐家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109至
112頁)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 天成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 薛博仁 」、「大愛生命機構
-吳睿翔」名片(警五卷第328頁)⑵110年1月18日收款證明(收款人:薛博仁)1份(警五卷第
329頁)⑶收款證明(收款人:吳睿翔)(警五卷第330頁)⑷110年1月28日擔保合約書(警五卷第331頁)⑸「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理 林志成 」名片(警五卷第33
5頁)⑹同案被告楊沐家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115至
117頁)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九卷第294頁、院一卷第525至527頁
)⑵110年3月5日收款證明(收款人: 梅森 事務所)(偵九卷第
295頁)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 何志浮
)(偵九卷第297頁)⑷保單借款明細表(偵九卷第298至303頁)⑸被告洪榮昌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123至128
頁)⑹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
0010260號函暨保單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院三卷第69至77頁)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
1182號函暨支票影本、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院三卷第139至143頁)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 廖若榕 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院一卷第310頁)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110年4月29日收據(收款人:林志成)、「天成資產-董智
翔」名片(偵九卷第342頁)⑵110年5月10日收據(收款人:薛博仁)(偵九卷第345頁)⑶110年5月24日收據(收款人:吳睿翔)(偵九卷第346頁)⑷110年5月31日收據(收款人: 顏珮存 、 陳風 )(偵九卷第3
47頁)⑸110年4月26日標的保證金收款證明(收款人印章不明)(
偵九卷第343頁)⑹公證書(偵九卷第348頁)⑺金錢借貸契約書(偵九卷第349至351頁)⑻土地買賣契約(偵九卷第352至354頁)⑼與被告洪榮昌(化名「林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十
二卷第137至150頁)⑽與被告戴銘漢(化名「陳風」)之LINE對話紀錄(偵十二
卷第151至158頁)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警五卷第345之1頁)⑵擔保合約書(警五卷第346頁)⑶110年6月16日收款證明(收款人:梅森事務所)(警五卷
第345頁)⑷110年8月3日收款證明(收款人: 吳亦智 )(警五卷第347
頁)⑸被告洪榮昌與告訴人 張晉德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1
5頁)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警五卷第314至316頁)⑵「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吳睿翔」、「MEISEH標案中心-
經理洪傳本」名片(警五卷第342頁)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二卷第11至13頁)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9至10頁)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193478號函暨同案被告楊沐家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4至33頁)⑹告訴人 蔡美淑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35頁)⑺告訴人蔡美淑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偵二卷第36頁)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30日彰作管字
第11020009940號函暨告訴人蔡美淑名下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查詢表(偵八卷第12至15頁)⒓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告訴人 劉新麗 110年12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偵十卷第3
至9頁)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十卷第31至34頁)⑶告訴人劉新麗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十卷第35至3
7頁)⑷109年3月30日借款聲明(借款人:洪榮昌)、本票影本(
票號:WG7006151)(偵十卷第38至39頁)⑸告訴人劉新麗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偵十卷第40至44頁
)⑹保險單借款明細表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告訴人劉新麗名
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偵十卷第45至48頁)⑺告訴人劉新麗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十卷第51至54頁
)⑻109年4月29日刷卡收據、估價單(偵十卷第58至59頁)⑼109年6月29日匯款明細表、( 林大程 )新光銀行帳戶0365-
50-132303-0號存摺封面影本(偵十卷第65至66頁)⑽109年6月10日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偵
十卷第69頁)⑾「康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李東隆」、「鴻豪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楊沐家」、「MEISEH標案中心-經理洪傳本」、「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吳睿翔」名片(偵十卷第70至72頁)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曾以書狀表示除本案所列受騙
金額外,尚有被騙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等語(偵十卷第4頁),此情並為被告洪榮昌、同案被告楊沐家所不爭執(院一卷第341、54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至附表一編號3、10、12所示之被害人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本院上開所認定之財物外,另有其他財物受騙等語,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蓮 雖一再於準備、審理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陳稱: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外,尚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人詐騙346萬元,並提出付款收據、本票、重做骨灰罐證據之審查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憑,然被告洪榮昌、同案被告楊沐家均辯稱其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院一卷第342、540頁),且卷內並無鑑定結果或其他證據可認前揭錄音譯文中與告訴人陳美蓮對話者確為被告洪榮昌,而觀諸告訴人陳美蓮所提其他書面證據,亦僅能證明共犯李東隆有藉故向告訴人陳美蓮收受其他款項,但共犯李東隆另行收受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究係其自己另行起意為之,抑或是仍在其與被告洪榮昌、同案被告楊沐家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尚屬不能證明,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洪榮昌、同案被告楊沐家對告訴人陳美蓮所指其另行受騙346萬元部分共同負責。
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還有被騙4個小 玉珮 、1個大玉珮等語,但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同案被告楊沐家均未坦認此部分事實,且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於準備程序中已自陳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等語(院一卷第488頁),故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此部分所陳,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亦難令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同案被告楊沐家同負其責。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麗於準備程序時固稱:另有受騙24個骨灰罐,且還有被以要購買18個骨灰罐之話術欺騙,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支付112萬8,000元等語,但此情均經被告洪榮昌、同案被告楊沐家否認,且就告訴人劉新麗所提出之書面證據或本院依其所請向各銀行調閱之刷卡紀錄觀之,均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洪榮昌、同案被告楊沐家有告訴人劉新麗前揭所指之事實,遑論告訴人劉新麗於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目前尚無其他證據等語(院一卷第488頁),故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麗上開所陳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礙難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5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5人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洪榮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6、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戴銘漢】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張為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洪榮昌偽造公印文乃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首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2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交付財物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且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亦有分次收取財物之行為,惟此係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再被告洪榮昌就附表一編號2、5、8、9、11、12所示犯行;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戴銘漢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編號7、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其等如上述所列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處斷。又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就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⒋至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亦漏未提及該編號之被害人另有受騙280萬元之事實,容有未洽,惟前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未敘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亦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末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者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洪榮昌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楊舜
丞、戴銘漢、張為全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偵六卷第31至33頁、偵七卷第55、61頁、押一卷第41至43頁、院三卷第370、450頁、院四卷第120、130頁),是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張為全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故被告洪榮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張為全所犯上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舜丞、戴銘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行,因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其等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楊舜丞、戴銘漢量刑之有利因子。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戴銘漢、林昱廷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戴銘漢、林昱廷已就本案犯行坦白承認,且被告林昱廷亦有依約給付賠償款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戴銘漢、林昱廷就其等所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被告林昱廷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非高,而依卷內證據,復未見被告戴銘漢、林昱廷係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戴銘漢、林昱廷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本院考量上情,難認本案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對被告戴銘漢、林昱廷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張為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並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張為全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林昱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洪榮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戴銘漢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昱廷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於10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被告楊舜丞、張為全如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 (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及被告洪榮昌迄今均未賠償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楊舜丞已與附表一編號6、7、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6萬元、3萬元、4萬元、5萬元完畢;被告林昱廷已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分別給付各1萬元之賠償款項;被告張為全已與附表一編號2、3、6、7、8、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各已賠償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楊舜丞、張為全所提匯款證明可證(院二卷第157至162、307至309頁、院三卷第191至193、197、223至227、231、468-1至468-3頁、院四卷第133至143頁)。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5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詳院三卷第450至451頁、院四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為全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張為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張為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張為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有以實際行動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張為全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為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宣告: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被告洪榮昌偽造,並供附表一編號2、5、8、9、11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5、8、9、11「行為人」欄所示本案被告各次罪刑項下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市長 柯文哲 」公印文共2枚、「臺北市政府印」公印文1枚,係屬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⒈查被告楊舜丞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6、7、10部
分,各分得6萬元、6萬元、8萬元等語(院一卷第340頁),核與被告洪榮昌於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院一卷第339至340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戴銘漢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與被告洪榮昌、共犯「薛博仁」平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共犯「薛博仁」平分受騙金額之4成;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分得40萬元等語(院一卷第340頁),亦與被告洪榮昌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一致(院一卷第339至340頁),足認被告戴銘漢就附表一編號8、9、10部分,各分得10萬元、61萬4,066元、40萬元之犯罪所得(除不盡者無條件捨去)。再被告林昱廷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就附表一編號7、9部分共分得8萬元等語(院一卷第486頁),核與被告洪榮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編號7、9部分共分得5至8萬元等語大致相符(院三卷第378頁),堪認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編號7、9部分係各分受4萬元之犯罪所得。
⒉此外,被告洪榮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分得6成現金即15
萬7,860元,且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之骨灰罐亦遭其取走而尚未歸還;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扣除同案被告楊沐家取走部分,由其分得剩餘之166萬4,800元;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扣除共犯李東隆取走部分,剩餘現金由其分受半數即10萬5,560元;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分得30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先就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固有現金及貸得款項分受100萬7,980元(固有現金6成部分即21萬7,980元+貸得款項部分79萬元),再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貸得資金扣除其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分配後之剩餘款項159萬7,540元(298萬7,540元-79萬元-60萬元=159萬7,540元),用以為被告戴銘漢清償債務,而將該剩餘款項視為自己分受之犯罪所得加以處分,故合計已分受260萬5,520元(100萬7,980元+159萬7,540元=260萬5,520元);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分得6成即71萬3,889元;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扣除被告楊舜丞、林昱廷分受部分,就剩餘部分分得半數即175萬2,300元;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分得1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其分得3成即138萬1,650元;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分得新臺幣544萬8,650元、美元7萬5,992元及全部禮券與翡翠金戒指;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分得338萬9,800元;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得35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洪榮昌於準備、審理程序時供 陳甚詳 (院一卷第339至341頁、院三卷第377至383頁),足認被告洪榮昌確實獲有上開不法所得。
⒊被告洪榮昌、戴銘漢所獲得之上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且其
等復無賠償之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舜丞、林昱廷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雖亦未扣案,但被告楊舜丞已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被害人6萬元、3萬元、5萬元,可見被告楊舜丞僅就附表一編號7、10部分各保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且參以被告楊舜丞已另向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賠償4萬元等情,如再就附表一編號7、10部分宣告沒收其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7、10部分所應沒收之數額各酌減2萬元,故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1萬元,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林昱廷依卷內資料所示,僅見其於調解成立當日,有賠償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各1萬元,則在未有證據足認其有繼續履行賠償責任之情形下,難認其已將獲取之犯罪所得全部返還給被害人,故仍應依前揭規定,就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昱廷後續如有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自可從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被告洪榮昌於審理時供稱:在 林佩君 那
邊扣到之物品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院三卷第450頁),難認案外人林佩君為警查扣之物與本案有所關聯,且同案被告楊沐家(不含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張為全為警扣得之其他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佐證係本案犯罪所得,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謝昀哲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施詐時間行為人詐騙手法現金或其他有價物品1 鄭紫翎 (提告)109年9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1月3日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洪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MEISEH標案中心經理,李東隆負責協助楊沐家,並於左列時間,先由楊沐家撥打電話向鄭紫翎佯稱:標案中心可代為以標案方式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待鄭紫翎出面洽談後,洪榮昌、楊沐家又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對面某統一超商向鄭紫翎謊稱:須先支付印花稅、保養費、保管費、提貨券領取費等費用云云,而以此方式接續行騙鄭紫翎,致鄭紫翎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苓雅區、鳳山區等地,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並由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分受右列財物。現金新臺幣26萬3,100元骨灰罐35個2 蘇才良 羅秋香(提告)109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日洪榮昌楊沐家洪榮昌、楊沐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洪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標案負責人,並於左列時間,由洪榮昌、楊沐家接續前往蘇才良、羅秋香之臺南市官田區住處,對其等佯稱:可秘密投資臺北市信義區六張犁遷葬案獲利云云,且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蘇才良、羅秋香,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之公信力,致蘇才良、羅秋香陷於錯誤,且於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2次在臺南高鐵站、前揭住處,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並由其等分受右列財物。現金新臺幣206萬4,800元3陳美蓮(提告)109年5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0月26日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東隆自稱塔位仲介,洪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經理,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副理,並於左列時間,先由李東隆、洪榮昌前往陳美蓮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對其佯稱:信義計畫區有紀念公園要遷葬,有意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但須先收取塔位鑑定費云云,復由洪榮昌、楊沐家以撥打電話或帶同陳美蓮前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3號34樓之8標案中心等方式,向陳美蓮謊稱:標案成功可準備撥款,然須支付印花稅、發票稅云云,而以此方式接續行騙陳美蓮,致陳美蓮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等地,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並由其等分受右列財物。現金新臺幣84萬1,120元4 葉錦淑 (提告)109年10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19日洪榮昌楊沐家洪榮昌、楊沐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洪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MEISEH標案中心經理,並於左列時間,先由楊沐家撥打電話向葉錦淑佯稱: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云云,待葉錦淑出面洽談後,洪榮昌、楊沐家又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全家超商、哈拉影城加州美食館等處向葉錦淑謊稱:有政府塔位標案可合作,但須將所持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以節稅云云,致葉錦淑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萬華行政中心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當場將貸得之右列財物交予洪榮昌,並由洪榮昌、楊沐家分受右列財物。現金新臺幣500萬元5 陳秀 (提告)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洪榮昌楊沐家「薛博仁」洪榮昌、楊沐家與真實姓名不詳化名「薛博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薛博仁」自稱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大愛生命機構業務員,洪榮昌以假名「林志成」自稱某公司經理,並於左列時間,前往陳秀之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對其佯稱:可協助以標案方式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稅金、保管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云云,且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陳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之公信力,致陳秀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不詳地點,將固有現金交予洪榮昌、楊沐家,且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並任由洪榮昌、楊沐家取走所貸得之款項,而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並由洪榮昌、楊沐家、「薛博仁」分受右列財物。現金新臺幣335萬0,841元(起訴意旨記載為固有現金:36萬3,301元、貸得資金:298萬7,540元)6 劉文霖 (提告)110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7日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舜丞以假名「 陳貫成 」自稱天成資產管理公司員工,洪榮昌、楊沐家則分別化名為「洪傳本」、「吳睿翔」,並於左列時間,由楊舜丞帶同洪榮昌、楊沐家前往劉文霖之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對其佯稱:可代為處理其所持有之塔位,但須支付印花稅、手續費、管理費、傭金等費用云云,致劉文霖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前揭住處、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等地將固有現金交予洪榮昌、楊沐家,且於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任由洪榮昌取走貸得款項,而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並由其等分受右列財物。現金新臺幣118萬9,815元7何志浮(提告)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16日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林昱廷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林昱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昱廷、洪榮昌、楊沐家分別化名為「 董智翔 」、「林志成」、「吳睿翔」,並於左列時間,先由林昱廷撥打電話予何志浮佯稱:可代為以招標方式出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骨灰罐,但須支付押標金、印花稅等費用云云,再由洪榮昌偕同佯裝為代書之楊舜丞前往何志浮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議價,復又由洪榮昌、楊沐家、林昱廷至何志浮前揭住處填寫標單,而以此方式接續行騙何志浮,致何志浮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新北市板橋區各地,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林昱廷,並由其等分受右列財物。現金新臺幣360萬4,600元8廖若榕110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7日洪榮昌戴銘漢「薛博仁」洪榮昌、戴銘漢與真實姓名不詳化名「薛博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榮昌、戴銘漢分別化名為「林志成」、「陳風」,並於左列時間,由洪榮昌、戴銘漢、「薛博仁」前往廖若榕之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對其佯稱:可協助以標案方式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但須參與招標並支付保證金、印花稅等費用云云,且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廖若榕,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之公信力,致廖若榕陷於錯誤,先於前揭住處填寫資料並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再於左列時間,到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一段166號台新商業銀行,當場提領右列財物交予戴銘漢,並由洪榮昌、戴銘漢、「薛博仁」分受右列財物。現金新臺幣30萬元9 杜冠德 (提告)1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林昱廷「薛博仁」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林昱廷與真實姓名不詳化名「薛博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林昱廷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睿翔」、「陳風」、「董智翔」,並於左列時間,前往杜冠德之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對其佯稱:為新北市政府專責投標案之職員,可以招標方式出售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現已找到買方,但須有發票抵稅,並須支付代書費等費用云云,且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杜冠德,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之公信力,致杜冠德陷於錯誤,並配合至桃園市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且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捷運站、桃園市某處、前揭住處等地,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戴銘漢、「薛博仁」,並由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林昱廷、「薛博仁」分受右列財物。現金新臺幣460萬5,500元10張晉德(提告)110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3日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並於左列時間,由楊沐家、楊舜丞撥打電話向張晉德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云云,致張晉德陷於錯誤,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與洪榮昌談妥且配合購買禮券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合計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並由其等分受右列財物。現金新臺幣662萬8,650元市值新臺幣62萬元之禮券現金美元7萬5,992元翡翠金戒指3枚11蔡美淑 楊清林 (提告)109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26日洪榮昌楊沐家洪榮昌、楊沐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榮昌、楊沐家分別化名為「洪傳本」、「吳睿翔」,並於左列時間,向蔡美淑、楊清林佯稱:因臺北市政府有開發案要收購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且遷葬後會有補助款,可出售其等所持有之塔位獲利,但須支付保養費、保管費、雕刻經文費等費用云云,且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蔡美淑、楊清林,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之公信力,致蔡美淑、楊清林陷於錯誤,並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且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旗山區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以匯款或支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並由其等分受右列財物。現金新臺幣368萬9,800元12劉新麗(提告)109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往劉新麗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接續對其佯稱:信義區有政府標案,開發區內有需遷葬的墓地,需要大量塔位及骨灰罈,欲購入其所持有之塔位、牌位及骨灰罈,惟其須給付部分款項以表投標誠意;已順利得標,但因李東隆所屬公司欲退出標案,要求其再加碼投資,以利其承接標案;部分骨灰罐鑑價成分不足,要求重購,且須支付倉儲及代領費用;須支付過戶代書費、代墊款等費用;因塔位坐落土地之共有人持分遭拍賣,為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提供押金云云,致劉新麗陷於錯誤,並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且陸續於左列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各地,以匯款、支付現金或刷卡換現金等方式交付右列財物予洪榮昌、楊沐家或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分受右列財物。現金新臺幣8,27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494萬8,000元、刷卡:53萬元)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名或印文所在位置文件影本所在頁數1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函偽造之「市長柯文哲」公印文1枚文書末空白處警二卷第67頁2偽造之公告偽造之「市長柯文哲」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印」公印文1枚文書末空白處警五卷第344頁附表三:
編號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洪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元、骨灰罐參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所示洪榮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所示洪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 伍佰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所示洪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所示洪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所示洪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附表一編號7所示洪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所示洪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銘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所示洪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銘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洪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美元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市值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之禮券、翡翠金戒指參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銘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洪榮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洪榮昌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