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香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1號、110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 曾怡瑄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邱振成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曾怡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1號110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4日、7日、6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部分及⑥⑦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及105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拘役80日確定,與上開⑤部分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月3日21時19分許,在由曾怡瑄所管理位於屏東縣屏東火車站1樓之「MINESO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探險活寶兒童啪啪手錶(玫紅色)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10年3月31日16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振成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探險活寶兒童啪啪手錶(玫紅色)1只(已發還曾怡瑄)。
三、案經曾怡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怡瑄及被害人邱振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以上見鐵警高分偵字第1100000419號案卷)及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比對照片4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13543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物品,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怡瑄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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