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4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4282號債權人 林正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景堯 律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151,700元,以作為因債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伊第三審敗訴,是所生第三審無益訴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云云。然經本院調卷查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1360號裁定選任張景堯律師為債權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債權人狀附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由形式上觀之,並無債權人所述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伊敗訴之情;又繳納裁判費乃屬起訴、上訴之合法必要要件,難謂該費用支出為無益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債權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