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邱素娟 相對人 薛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獲相對人同意,且未約定還款日期,故伊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存入第三人 楊豐茂 帳戶35萬元,則相對人僅交付伊借款35萬元。又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始交付借款,並不可能在借款前一天就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並未獲付款,而伊直至同年12月12日、21日都有聯絡相對人並告知伊會儘快還錢,嗣於同年12月25日,伊已和相對人達成協議暫不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