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周倚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洪志任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2月13日109年度補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業於109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9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3月2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4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