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七嬸婆 排骨酥 (即乙○○)同意給付勞方(即甲○○)新台幣4,000元(含勞、健保,98年3月15日起至4月10日薪資不足部分,勞退6%部分,逾時工資),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5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000元(含勞、健保,98年3月15日起至4月10日薪資不足部分,勞退6%部分,逾時工資)。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內容給付4,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就該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8年5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