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01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3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3.081公克、10.736公克、4.657公克、0.242公克、0.229公克、0.236公克、
0.259公克、0.215公克、0.118公克、0.136公克、0.11
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3.071公克、10.720公克、4.647公克、0.231公克、0.220公克、0.227公克、0.250公克、0.206公克、0.108公克、0.125公克、0.1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行經臺南縣南化鄉小崙村台三線南向383.2公里處發生自撞事故,被告恐警方到場處理時發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即趁戊○○受傷意識不清之際,將上開毒品全數藏放入戊○○之隨身提包內,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謊稱其姓名為「 吳東欽 」,且於就醫後旋即逃逸無蹤,翌日,戊○○之母丙○○會同員警清點皮包內物品時,方發覺上開毒品而為警查扣,另經警採集車內駕駛座殘留血跡比對DNA型別,方查悉駕駛人為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證人戊○○隨身攜帶之皮包,於車禍前係置於副駕駛座,且證人戊○○於車禍發生後送醫前,因受傷均躺在副駕駛座上,及其向警方謊稱姓名為「吳東欽」,於就醫後逃逸無蹤等語。⑵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皮包內原本並未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之事實。又其皮包在車禍前係置於副駕駛座下,及其車禍後係受有脾臟血管損傷合併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但無外傷等語。⑶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證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置於其女兒戊○○皮包內,又其係自肇事車輛後座取出皮包,其領回皮包後,發覺外側有血跡等語。⑷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到場時,被告人在車外、身體流血有外傷,證人戊○○躺在副駕駛座上,並無外傷、證人戊○○皮包係放置在左後座、被告向其謊稱姓名為「吳東欽」等語⑸證人 鄭文雄 證稱:證人戊○○皮包係放置在後座等語。⑹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照片5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8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勘驗報告1份、光碟影像翻拍照片9幀、臺南縣警察局96年8月23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1436號鑑驗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於戊○○皮包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附載證人戊○○,途經前述
地點時,因被告疏失致車輛掉入路旁山溝,被告因此受有外傷而流血,至於證人戊○○雖無外傷流血,惟因內傷而坐於車輛副駕駛座中,嗣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告向警員謊稱其姓名為「吳東欽」,且於就醫後逃逸無蹤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戊○○於警偵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
8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縣警察局96年8月23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1436號鑑驗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之晶體11包係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從戊○○之皮包(下
稱系爭皮包)中起出,於本件案發後警員乙○○、鄭文雄到場處理時,系爭皮包放在汽車後座,戊○○之母丙○○於案發後翌日,前往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領取系爭皮包時,該皮包仍放在後座等情,亦據證人丙○○、乙○○、鄭文雄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照片5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勘驗報告1份、光碟影像翻拍照片
9幀在卷可憑,亦堪認定。㈢茲有疑議者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有?茲分點說明如下:
⑴肇事後證人戊○○並無外傷流血、被告則有外傷流血,此
已說明如前,從而車上及車中物品若殘有血跡,應可合理推論是被告所碰觸而留下之血跡。而證人即至上開車輛採集血跡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駕駛座、方向盤上有血跡外,右前座、右前門及後座都沒有血跡,當時伊有巡視整台車輛,如有血跡伊就會予以採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右前座、右前門都沒有血跡,又警員甲○○去採集血跡時,有將整台車都巡視過,也有把後車門及後車廂打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甲○○既係職司蒐證之警員,且當天會同證人戊○○到場檢查車輛,目的是在採集車輛之血跡,證人甲○○又有將全車檢視,則證人甲○○於檢視過程中若有發現血跡之痕跡,應會依其專業能力判斷與犯罪有關而加以採集,並照相,揆諸採集血跡當日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15頁),既僅顯示駕駛座椅、左前門內側、方向盤上有血跡,可徵車上僅有駕駛座椅、左前門內側、方向盤等處殘有血跡,其他位置則無血跡。若系爭皮包原放置於副駕駛座下方,而由被告將系爭皮包移至後座,因上開車輛之左前門緊臨山壁難以開啟足夠大之縫隙拿取系爭皮包,被告僅有2方法可將系爭皮包從前座拿到後座,①將手跨越前座中間之置物櫃後,伸手自副駕駛座地板撈起系爭皮包後再擺放在後座,惟以此方式改變系爭皮包位置,衡情除駕駛座外應有其他位置例如中間置物櫃、或副駕駛座前之儀表板,會殘有血跡,然依現存證據,在該等處所均無血跡殘留;況系爭皮包於案發後係放於駕駛座後方,對被告而言,若係其於事後擺放,對其順手之位置是副駕駛座後方,而非其後方,故此種方式應可合理排除。②伸手撈起皮包後,開啟左後車門後將系爭皮包放在後座,然證人甲○○證稱並未於後車門上看到血跡,則此種方式亦可合理排除。從而系爭皮包是否原放於副駕駛座即有可疑?此疑議既無從證明,自難以系爭皮包事後係於後座發現,即謂係被告為掩飾其犯罪而將毒品藏放於系爭皮包後,再將系爭皮包從前座改放到後座。
⑵證人戊○○、丙○○雖均證稱:系爭皮包外沾有血跡等語
;證人戊○○復謂:因其身上無外傷流血,故推論系爭皮包所沾有之血跡係被告之血等語。惟查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乙○○、鄭文雄,對於系爭皮包外是否沾有血跡一節,均證稱:沒有注意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25號卷第10、17頁,下稱偵一卷);而警員甲○○到庭證稱:伊於96年6月5日對戊○○做詢問筆錄時,戊○○有帶皮包來,並請求伊將皮包拿去化驗,但經伊檢視包包後,看不到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系爭皮包沾有血跡一節,僅有證人戊○○、丙○○之證詞可證,惟戊○○與被告同車,渠等就車內所發現之毒品究係何人持有,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之立場,而證人丙○○是戊○○之母親,與被告亦有利害關係,且立場相反,自難僅憑渠等2人之證述,逕認系爭皮包外沾有血跡。從而檢察官以系爭皮包外有殘留血跡,即認是被告將系爭皮包從前座移至後座,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內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放於布製手機袋中,此有檢察事務
官之勘驗報告及其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21、24頁,下稱偵二卷)在卷可查。
若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有,被告為規避警察發覺而將之放置於系爭皮包中,該布製手機袋一定會有被告之血跡,然該布製之手機袋上並未沾有血跡,此有照片可證(見偵二卷第24、25頁),堪認被告並未接觸到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布製手機袋,如此手機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否確係被告所有,實有疑問。
⑷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人站在車外,此業據證人乙○○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0頁),可徵被告並未因該車禍事故之發生而被困於車中,且於警方到場前已能自由行動。又車禍事故現場,係山區道路,交通流量少,並非人口聚集之處,附近雖有房屋,惟距事故發生地點約30公尺,且在路之對面,離現場尚有一段距離,現場右側為一山坡雜草叢生,山坡上雖有一住家,惟從肇事地點無法查察,警員到達現場時,亦無他人圍觀,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警卷第31至34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若確係被告所有,被告為避免為人發覺,衡情其大可於警方到達之前,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右側之山坡,由雜草覆蓋毒品,事後再前往取走,如此既可避免為警發覺,尚可保有毒品。被告應不致於反將毒品放在車上,使警察得以發覺而訴追其持有毒品罪。從而檢察官認係被告將系爭皮包從前座移至後座,再將扣案之毒品藏放在戊○○皮包內,顯與常情相悖。
⑸被告確有向警員自稱其係「吳東欽」,而未以真名示之;
然冒用他人姓名之可能性有很多,諸如害怕被訴追本件過失傷害罪嫌、或因他案偵辦中害怕被逮捕等情,未可因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即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再者被告係辯稱:伊係因當時已被通緝,害怕被逮捕才冒用他人姓名云云,雖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所載其係於本案發生後之96年5月31日被通緝不符,惟被告係因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4號案件經檢察署發佈通緝,該案於本院判決後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案判決,該署於96年2月13日分案後,於同年3月13日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到案執行,因被告未遵期辦理,檢察官乃通知該案之具保人蘇鈺惠(即被告之配偶)應帶同被告於同年3月2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被告仍未向執行科報到,檢察官乃掣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到署,司法警察嗣於同年4月8日制作報告書向檢察官回報無法執行拘提到案等語,此有96年度執字第2113號卷宗在卷可憑,可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知悉其因案應向檢察署報到,且已逾期未報到,則其主觀上認其已遭通緝,應屬事理之常,自難以本件案發時,其尚未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即謂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從而亦難以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
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以夾鏈袋分裝,此有照片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嗣經檢察官將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夾鏈袋)及被告之指紋卡,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因夾鏈袋上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而無法比對,此有上開局98年4月8日刑紋字第0980044407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既因無有效指紋可資比對,自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
⑺系爭皮包中除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外,另有扣到吸食工
具1批共5樣,經檢察官送請臺南縣警察局與戊○○之DN
A結果比對結果,亦因送檢之吸食工具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與戊○○之唾液進行比對,此亦有該局96年11月26日南縣警鑑字第0960047177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24頁)在卷可憑。此鑑驗係因扣案之吸食工具中未檢出足資比對之樣品,而無法比對,亦無對被告或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⑻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皮包及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布製手機袋上,殘有被告之血跡,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毒品是被告所有,故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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