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啓超民國106年3月11日3時5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民五街口,飲酒後在該路邊不斷咆哮,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余傳勇 、 林威廷 下車趨前關心、查看,詎林啓超明知係員警到場處理,卻不聽制止,仍繼續咆哮,並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藉酒意衝推擠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余傳勇、林威廷,以此方式對渠等施強暴;警員余傳勇、林威廷為避免再生事端,將林啓超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豐川派出所予以保護後,林啓超另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4時40分許、4時46分許,以「幹、三小、肏」、「哩靠杯喔」等侮辱性言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威廷、 鄭尚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余傳勇、林威廷,應予更正)(公然侮辱未據告訴)。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頁、第4頁至第5頁、第20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當場接續對警員林威廷、鄭尚謙辱罵上開侮辱言詞,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並經警於106年3月11日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惟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知悉有辱罵警方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但應知悉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未因飲酒,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於深夜咆哮,經警員前往關心、查看,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被害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勤務之執行,後又在派出所內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翌日已與被害警員余傳勇、林威廷、鄭尚謙致歉,渠等分別表示被告已有悔意,請依法判決;被告已有悔意,其僅酒品不好,可從輕量刑;被告酒醒態度變好,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兼衡被告自陳因酒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清潔隊員、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警員致歉,亦如前述,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促使被告日後得已知曉尊重值勤公務員,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