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國瑋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將 莊竣富 不慎
遺留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包包(內含莊竣富之身份證件、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手機3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後(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罰金6千元確定),明知其未經莊竣富之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某時許,持莊竣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嘉義縣嘉義市○○街○○○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光彩服務中心」內,冒用莊竣富之名義,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接續簽署偽造之「莊竣富」簽名(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內容暨數量等詳如附表所示),表明該門號係莊竣富所申請而偽造上開文件後,將上開文件交付予該店不知情之門市人員 楊麗蘭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竣富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莊竣富本人申辦行動電話,因而同意其申請,並由該店門市人員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為SAMSUN-GGalaxyWin(i8552))交付予劉國瑋使用,復開通上開該門號之電信服務,因而詐得上開手機1支,及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331元行動電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莊竣富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繳納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費之帳單,發現遭劉國瑋冒用其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莊竣富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國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他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
㈡告訴人即證人莊竣富於偵訊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㈢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份及被告申辦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提供告訴人證件資料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
㈣被告當庭書立告訴人名字10次之資料、中華電信公司102年
10月至12月繳費通知共6份(見他字卷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服務時,於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各該文件上偽簽「莊竣富」之署押,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晶片卡除具通訊使用之功能外,在一定條件下具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並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晶片卡所有權即歸客戶所有,則晶片卡自具財物屬性而可作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至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及搭配手機部分)、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部分)。
㈢被告在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各於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
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多枚「莊竣富」之簽名(詳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分別詐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不法之電信服務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至本件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以詐術方式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及手機1支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益,竟
為貪圖小利,持告訴人遺留之證件偽冒告訴人名義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並考量其所得之財物、利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他字卷第60頁之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已繳清使用前揭門號之通信費用,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銷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
莊竣富」名義之簽名,雖未扣案,惟俱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編│偽造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偽造署押之│卷證頁││號│││欄位│內容暨數量│數│├─┼────────┼────────┼─────┼─────┼───┤│1│102年10月1日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第3頁之客│「莊竣富」│他字卷│││時許、嘉義市光彩│公司行動電話/第│戶簽章欄│之簽名1枚│第21頁│││街269號「中華電│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信股份有限公司光│(租用/異動)申││││││彩服務中心」│請書││││├─┼────────┼────────┼─────┼─────┼───┤│2│同上│申購優惠專案手機│簽名欄│「莊竣富」│他字卷││││同意書(輕鬆fun││之簽名1枚│第22頁││││案)││││├─┼────────┼────────┼─────┼─────┼───┤│3│同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書人│「莊竣富」│他字卷││││公司客戶個人資料│欄│之簽名1枚│第23頁││││蒐集告知條款││││├─┼────────┼────────┼─────┼─────┼───┤│4│同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人欄│「莊竣富」│他字卷││││公司行動電話/第││之簽名1枚│第24頁││││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5│同上│申購優惠專案手機│立同意書人│「莊竣富」│他字卷││││同意書(輕鬆fun│欄│之簽名1枚│第25頁││││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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