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張孟揚 相對人 張良 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39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1月11日,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懷疑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之本票,抗告人已提起確認之訴。由於抗告人之前曾對相對人提出重利告訴,後經兩造和解,系爭本票可能係當初相對人向抗告人為重利行為未經查獲之本票等語。經查,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上開抗告事實縱屬為真,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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