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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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複代理人 莊健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複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被告BOUCHER,.
MROTZEK,.OLSON,CH.FRECHETTE.DEANE,RI.BREMERMAN.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BOUCHER,STEVE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MROTZEK,RICHARDGARY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OLSON,CHRISTOPHERGORDON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零伍拾陸元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FRECHETTE,CARL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零叁佰玖拾柒元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DEANE,RICHARDPAUL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REMERMANN,GERNOT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Boucher,Steve(下稱被告
1)、Mrotzek,RichardGary(下稱被告2)、Olson,ChristopherGordon(下稱被告3)、Frechette,Carl(下稱被告4)、Deane,RichardPaul(下稱被告5)所
簽訂之訓練契約第9條及原告與Bremermann,Gernot(下稱被告6)所簽訂之聘僱契約附約第7條,均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並因本契約發生之任何法律爭議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幸雄 ,嗣於民國100年1月7日變更為張家祝,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㈢第56頁)附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分別於94年6月
1日、94年6月15日、94年7月5日、94年8月3日、94年
9月23日與原告簽立訓練契約(TRANSITIONTRAININGAGREEMEMT),分別同意自94年7月11日、94年7月25日、94年
8月8日、94年9月5日、94年10月24日(至95年1月24日止)起接受原告提供之機師訓練課程。另被告6於95年2月27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EMPLOYMENTCONTRACT),並於聘僱契約之附約中同意自95年2月27日起接受原告提供之機師訓練課程。並均承諾於訓練及格後,自通過航路考驗時起,在原告公司服務至少3年,如因任何原因致未能完成訓練或服務未滿3年離職願給付原告訓練費美金22,000元乘上未滿服務天數與應服務天數比率之金額;暨2倍之最後1個月固定月薪等違約金。惟查:
⒈被告1於94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擔任B747-400
機型外籍機師,聘僱期間自94年7月11起自99年7月10日止。94年7月間被告1接受原告提供之機師訓練,同年10月30日通過航路考驗,即開始擔任B747-400機型機師。詎其出任機師職務僅2年餘,且未遵守原告工作條款第3.1.4.1.2規定之20日預告期間,於97年2月5日表示欲自請離職並立即生效,已構成違約棄職。被告1之離職於97年2月6日起生效,依約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⑴依訓練費計算部分:美金5,344.29元;⑵依薪資計算部分:美金9,44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美金14,784元。
⒉被告2於94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擔任B747-400
機型外籍機師,聘僱期間自94年7月25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其自94年7月間開始接受訓練,同年11月8日通過航路考驗,開始擔任B747-400機型機師。依原告公司之工作條款第3.2.1.1條及附件三第11點規定,外籍駕駛員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原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詎其於97年2月間繼續無故未報到(NOSHOW)達3次,延誤其當班執勤之任務,依原告人事業務手冊之「飛航組員獎懲規定」第8.1.1.2條規定,共累積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之紀錄,經原告紀律人評會決議依工作條款第3.2.1.1條及其附件三第11點規定予以解僱,並自97年2月20日起生效。
又依上開飛航組員獎懲規定第11.6條規定,外籍機師若被處以行政處分時,依下列標準折罰薪資:申誡乙次USD150、記過乙次USD500、大過乙次USD1,500。則被告2累積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故依上開規定應支付行政折罰共計美金2,800元。再依被告公司之「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5.
9.2條、第5.9.3條服制賠償規定,離職人員於服制領用後未達使用年限1半者,須賠償1/2製作費,若於離職後未能繳回者,須賠償全額製作費。因被告2於受解僱後未能將服制繳回,故其須賠償服制配件費用新臺幣20,464元。故依應賠償違約金及行政折罰如下:⑴依訓練費計算部分:美金5,
243.84元;⑵依月薪計算部分:美金9,440元;⑶行政折罰:美金2,800元。合計被告2應給付違約金共計美金17,484元及服制賠償費用新臺幣20,464元。
⒊被告3於94年8月8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聘僱期間自94
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擔任B747-400機型外籍機師。其自94年8月間接受訓練,訓練及格後即於同年12月9日通過航路考驗,並開始擔任B747-400機型機師。詎其於96年11月間無故未報到達3次,延誤其當執勤之任務,依上開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共累積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等,經原告紀律人評審議會決議依前開工作條款第3.2.1.1條及其附件3第11點規定予以解僱,並自96年11月15日起生效。依系爭飛航組員獎懲規定第11.6條規定,被告3應支付行政折罰共計美金2,800元。再依系爭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
5.9條,被告於受解僱後未能將服制繳回,須賠償原告服制配件費用新臺幣20,464元。故依約應賠償之違約金及行政折罰如下:⑴依訓練費計算部分:美金7,816元;⑵依薪資計算部分:美金9,440元;⑶行政折罰:美金2,800元。合計被告3應給付違約金共計美金20,056元及服制賠償費用新臺幣20,464元。
⒋被告4於94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聘僱期間自94
年9月5日起至99年9月4日止,擔任原告B747-400機型外籍機師,其於94年9月間接受訓練,於及格後隨即於同年12月24日通過航路考驗,開始擔任B747-400機型機師。詎其於96年11月間繼續無故未報到達3次,延誤其當執勤之任務,依系爭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共累積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經原告紀律人評審議會決議依工作條款第3.2.1.1條及其附件3第11點規定予以解僱,並自96年11月13日起生效。依上開飛航組員獎懲規定第11.6條規定,被告4應支付行政折罰共計美金2,800元。再依系爭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
5.9條,因被告已將服制繳回,惟其服制於領用後未達使用年限1半,故被告4應賠償服制配件費用為新臺幣2,719元。故依約應賠償之違約金及行政折罰如下:⑴依訓練費計算部分:美金8,157元;⑵依薪資計算部分:美金9,440元;⑶行政折罰:美金2,800元。合計被告4應給付違約金共計美金20,397元及服制賠償費用新臺幣2,719元。
⒌被告5於94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聘僱期間自94
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0月23日止,擔任原告B747-400機型外籍機師,其於94年10月間接受訓練,及格後於95年2月27日通過航路考驗,即開始擔任B747-400機型機師。詎其於97年
5月間繼續無故未報到達4次,延誤其當執勤之任務,依上開飛航組員獎懲規定第8.1.1.2條規定,加計97年5月間無故曠職之懲處紀錄,共累積申誡2次、記過4次、大過1次等,依原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2.14.2.2之規定,其懲處紀錄已達2大過以上,經原告紀律審議會決議依工作條款第3.
2.1.1條及其附件3第7.20條及第11條等規定予以解僱,並自97年5月18日起生效。依系爭飛航組員獎懲規定第11.6條規定,被告5應支付行政折罰共計美金2,500元。再依系爭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5.9條,因被告5未將服制繳回,其應賠償服制配件費用為新臺幣20,464元。故依約應賠償之違約金及行政折罰如下:⑴依訓練費計算部分:美金5,705.94元;⑵依薪資計算部分:美金9,440元;⑶行政折罰:美金2,
500元。合計被告5應給付違約金共計美金17,646元及服制賠償費用新臺幣20,464元。
⒍被告6於95年2月27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聘僱期間自95
年2月27日起自100年2月26日止,擔任原告B747-400機型外籍機師,於95年2月間進入原告公司接受訓練,於訓練及格後於同年7月3日開始擔任B747-400機型機師。詎其出任機師職務未滿3年,於97年3月18日即向原告表示欲自請離職,預定於同年4月20日離職,詎又於3月31日通知原告立即辭職,違反原告公司工作條款第3.1.4.1.2規定之20日預告期間提出離職申請,屬違約棄職。其離職並於97年3月31日起生效。再依系爭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5.9條,因被告6已將服制繳回,惟其服制領用後尚未達使用年限1半,應賠償服制配件費用為新臺幣2,719元。故依約應賠償之違約金及行政折罰如下:⑴依訓練費計算部分:美金9,201.83元;⑵依薪資計算部分:美金9,320元。合計被告6應給付違約金共計美金18,522元及服制賠償費用新臺幣2,719元。
⒎原告因被告等提前離職所受損失包含招募成本、訓練費用、
受訓期間原告支付被告之每月薪資及福利津貼等,實際遠高於本案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且已考量被告之實際履約狀態,預先將已履約日期扣除,僅就未履約之比例求償,所為請求之違約金符合比例原則,應為合理適切。
㈡又被告2於2007年11月28日在加拿大溫哥華自飯店至航空站
途中因出口樓梯濕滑摔倒扭傷左腳踝後,即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月27日止,已向原告請假療養近2個月,其中2008年1月1日至1月27日已請病假27日,原告亦准其請假。依原告「自聘外籍駕駛員」附件五休假第3.1條、第3.4條、「飛航組員休假及請假實施細則」第5.7條、第5.9.4條、第5.9.8條等規定,被告2至2008年1月27日病假期滿後,即應返台工作繼續服勞務,如認尚有繼續療養之需要,無論係請2天以上病假或事假,或因僅剩3日病假可請而不敷療養時日艱,須向原告專案申請因病留職停薪,且應檢附醫師診斷證明始合乎請假規定,並由原告視個案考量准許後,始得合法休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或未能於規定時程完成請假手續者,均視為曠職,並得依規定懲處。然被告2於97年1月27日長病假期滿後雖曾表示需再療養一段時日,惟並未提出醫生證明說明當時復原及預後狀況,亦未正式向原告請假或專案申請留職停薪。且其自受傷後截至2008年1月27日請假期滿止,將近2個月因傷不能執行職務,已逾「交通部所訂定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下稱檢查標準)第11、12條所為2週期限之規定,經原告向民航局委託之體檢醫師諮詢,該醫師要求被告2提出醫師證明申請複檢始得再執行飛行職務。被告2若不繼續請假,亦應提出醫師證明,使原告瞭解其健康狀況並向民航局委託之體檢醫師申請複檢,俟通過後繼續正常服勞務。然原告於2008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2期限已到,提醒其依檢查標準須提供醫師證明予民航局申請複檢才能復飛,且須接受恢復資格訓練,惟經原告多次催促,先後於2008年2月1、13、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限期提出醫生證明及辦理請假手續,被告2仍置之不理,既不提出醫師證明亦不請假或返台工作,擅自滯留加拿大未返台。嗣被告2於同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須2月17日去看過醫生後如醫生們對結果都滿意才會完成申請表,原告因被告2之回覆充滿不確定,故於同日回復其僅獲准假至1月27日,留職停薪申亦遲延好幾星期,展延申請須向機隊報告後為之,由原告之醫師檢查其健康狀況,應搭乘2月16日班機返台報到,否則視為未獲准許而無故缺席勤務。當日下午6時許被告2又傳真申請留職停薪預告書,復於同年月16日寄發前揭申請留職停薪預告書之電子郵件予原告,然其所檢附醫生證明不符合原告要求,致原告無從判別其健康現狀及預後情形,遂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無法接受申請,並告知其2月16日已被視為無故缺席,若2月19日再無法提出最新且必要之證明文件,將依公司規定處理。惟被告2仍未能於2月19日提出證明文件,亦未出席勤務。是被告2未獲准許連續缺席2月16、18、19日之勤務至明,原告依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將其記過並依工作條款第3.2.
1.1條、附件第11條等規定將被告2予以解僱,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並請求相關違約金及行政責罰者,於法有據,被告2抗辯其未報到係有因傷治療之正當理由云云顯屬無稽。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訓練契約、聘僱契約、飛航組員獎懲規定、
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1應給付原告美金14,784元、被告2應給付原告美金17,484元與新臺幣20,464元、被告3應給付原告美金20,056元與新臺幣20,464元、被告4應給付原告美金20,397元與新臺幣2,719元、被告5應給付原告美金17,646元與新臺幣20,464元、被告6應給付原告美金18,522元與新臺幣2,719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則以:被告因身體不適致喪失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而無法執勤,原告人力資源處員工即訴外人 陳佳忻 曾於97年2月8日傳真因病申請留職停薪預告書表格予被告,被告於97年2月15日將前揭表格填寫傳真予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原告對被告之健康狀況甚為瞭解,原告曾通知被告注意喪失體檢及格證,其後並由原告機隊辦公室總機師秘書通知被告體檢及格證遭撤銷,依兩造間訓練契約第
6條第1款規定,如機師喪失健康,原告即不得請求賠償。又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因樓梯濕滑而摔倒受傷,是就兩造間工作條款附件3第11點部分,被告係有正當理由。後被告於加拿大接受醫學監督治療,因此未能報到,非被告不報到。且當機師執行海外職務時,制服、公司手冊與個人物品等,且依原告要求應留在飯店寄物場所或行李房中,故其離職時無法繳回制服。因原告人資部門及航空醫療服務設施等錯誤,致原告未能確實審酌被告狀況即遽論被告有曠職情事,如此將對被告不公平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1、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6人之訓練契約及聘僱契約、自聘外籍駕駛員工作條款及其附件三、附件五、被告1提出之辭職信、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獎懲規定、被告2、3、4、5之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原告公司人事通報、被告2至6之服制配件賠償費用表、員工工作規則、服制管理作業辦法、被告6所提辭職之電子郵件、飛航組員休假及請假實施細則、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43頁、卷㈡第75至84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6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除被告2提出書狀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然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2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依原告公司頒訂之系爭「自聘外籍駕駛員工作條款」附件五
「休假」第3.1條、第3.4條、系爭「飛航組員休假及請假實施細則」第5.7條、第5.9.4條、第5.9.8條等規定:「(請普通傷病假)非住院之病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30日」、「請假日數超過1日以上,應檢附就醫醫院或公司特約醫院英文診斷證明」、「....飛航組員若因特殊或緊急情形得依ISO向本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但本公司因個案考量有絕對權利決定是否准予留職停薪」、「當組員請2天(含)以上病假、事假....請假證明須於休假完畢次日中午前送所屬單位」、「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休假手續,或未能於規定時程完成請假手續者,均視為曠職。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6款所述情節,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交通部所訂定「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下稱檢查標準)第11條、第12條則分別規定:「航空人員因病、傷致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2週以上者,應由服務單位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諮詢」、「....前項及前條經諮詢後,認為應再體檢之航空人員,並應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申請複檢,於複檢通過後始得再執行職務」,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自聘外籍駕駛員工作條款」附件五「休假」、「飛航組員休假及請假實施細則」、「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5至84頁),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堪可認實。
㈡查被告2於2007年11月28日在加拿大溫哥華飯店往航空站途
中,因出口樓梯濕滑摔倒扭傷左腳踝後,即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月27日止,向原告請假療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2之請假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74頁)。又原告主張被告2至2008年1月27日請假期滿止,因已連續近2個月不能執行職務,乃向民航局委託之體檢醫師諮詢,該醫師要求被告2提出醫師證明申請複檢始得再執行飛行職務。遂於同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2請假期限已到,依檢查標準須提供醫師證明予民航局申請複檢才能復飛,且須接受恢復資格訓練,並先後於2008年2月1日、同年月133日、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2限期提出醫生證明及辦理請假手續,均未獲置理。迨至同年2月15日,被告
2始以電子郵件表示須至2月17日看過醫生後對結果滿意才會完成申請表。原告於同日即回復被告2表示其僅獲准假至
1月27日,留職停薪申請亦遲延好幾星期,任何展延申請須向機隊報告後為之,並由原告之醫師檢查其健康狀況,仍應搭乘2月16日班機返台報到,2月18日應向機隊辦公室報到,否則視為未獲准許而無故缺席勤務。當日(15日)下午6時及翌日(16日)被告2又傳真申請留職停薪預告書及前揭申請留職停薪預告書之電子郵件予原告,申請自2008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因病留職停薪,惟被告2所附證明文件(2008年1月間看診紀錄、2007年12月27日醫療收據、2008年1月31日復健記錄、2008年1月3日及1月17日看診預約單)非原告所要求目前健康狀況、X光或超音波檢查報告及醫師預後診斷證明等文件,因無從判別被告2健康現狀及預後情形,原告乃又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2無法接受申請留職停薪申請,並告知其於2月16日已被視為無故缺席,若2月19日再無法提出最新且必要證明文件,將依規定處理。惟被告2仍未限期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亦未出席勤務。嗣經原告公司以被告2無故連續缺席2月16日、18日、19日勤務事實明確,依系爭飛航組員獎懲規定、「自聘外籍駕駛員工作條款」及附件等規定將被告記過懲處後予以解僱(詳如後述),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申請留職停薪預告書、看診記錄、醫療收據、復健記錄、看診預約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5至99頁),上情並為被告2所不爭執,足堪信為實在。則被告2辯稱伊未報到係因受傷治療,屬正當理由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2另辯稱伊因喪失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
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不適合執勤,原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員工陳佳忻於2008年2月8日傳真申請留職停薪預告書表格予伊,伊於2月15日傳真回原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依系爭訓練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被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係以被告2於2008年1月27日病假期滿後,未依系爭規定提出醫生證明及完成請假或申請留職停薪手續,擅自滯留加拿大未返台執行職務,而以其未獲准假無故缺席勤務等事實予以懲處並解僱,業如上述,核與被告2是否喪失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無涉,況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2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喪失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之事實,其所辯該節,自不足採信。至被告2所提出由醫師出具被告2因左踝骨受傷至醫院治療之證明書、多倫多政府所出具系爭證明書上公證人為合法公證人並為公證人親自簽名之之證明書、台北駐多倫多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就前開認證所支出費用之收據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因上班由旅館搭接駁車至機場時下車不小心左踝骨受傷至醫院治療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而該情既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如前述,職故被告2所提上述各該文書即非可採為有利被告2之認定。綜上,被告
2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為採。
五、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所載及訓練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均承諾於接受原告公司提供之機師訓練課程及格後,自通過航路考驗時起,在原告公司服務至少3年,如因任何原因致未能完成訓練或服務未滿3年離職,願給付:
⑴訓練費美金22,000元乘上未滿服務天數與應服務天數比率之金額;暨⑵2倍之最後1個月固定月薪之違約金。又依原告公司頒訂之「自聘外籍駕駛員工作條款」第3.1.4.1.2條約定:「外籍駕駛員自請終止契約時,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同條款第3.2.1.1條約定:「外籍駕駛員如有附件三所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籍駕駛員亦不得向本公司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系爭工作條款附件三「解僱條款」第7.20點規定:「考績年度內,經功過相抵仍記滿二次大過,或有兩次警告函者」、第11點則定有:「若駕駛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為解僱條款;又依原告公司頒訂人事業務手冊之「飛航組員獎懲規定」第8.1.
1.2條規定:「未報到:乙年內:8.1.1.2.1第一次申誡兩次。8.1.1.2.2第二次記過兩次。8.1.1.2.3第三次記大過乙次」;同規定第11.6條約定:「外籍機師若被處以行政處分時,其處分依下列標準折罰薪資:申誡乙次:USD150、記過乙次:USD500、大過乙次:USD1,500」;另依原告公司訂定之「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5.9條「服制賠償規定」第5.
9.2條約定:「離職人員(含申請退休、退職、辭職及因個人因素遭資遣、解僱)若服制領用後未達使用年限一半,須賠償1/2製作費;若已超使用年限一半者,則無須賠償,惟均須繳回舊服制」、第5.9.3條約定:「離職人員(含申請退休、退職、辭職及因個人因素遭資遣、解僱)未能將服制繳回者,須賠償全額製作費,並簽立切結書,不得有網拍、出售、轉借等損害公司權益事件發生」,有上述訓練契約、聘僱契約、自聘外籍駕駛員工作條款及其附件三、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員工工作規則、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等附卷可考,而被告等均業於系爭訓練契約及聘僱契約上簽名,且均接受原告公司提供之機師訓練課程,並通過航路考驗,復擔任所約定之機型機師一職已1至2年有餘,當無不知前開解僱要件及違約賠償之約定。抑且,被告2以其未報到係因受傷所致而抗辯原告不應對伊解僱及請求賠償云云,及原告自承被告4、6於離職後均依規定將服制繳回等情事,益見被告等人於受聘及受僱期間確已知悉前開各約定,自應受上開約定所拘束,殆屬明確。
六、按被告1至6分別於9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日、12月9日、12月24日、95年2月27日、同年7月3日通過航路考驗後,並開始擔任B747-400機型機師一職。然被告1未於20日前預告即於97年2月5日自請離職並立即生效,經原告公司以其違反系爭自聘外籍駕駛員工作條款第3.1.4.1.2條規定以違約棄職論,予以解僱,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
2及被告3、被告4分別於97年2月間、同年11月間、11月間,均有繼續無故未報到3次而延誤所當班值勤任務之情形,經原告公司依系爭飛航組員獎懲規定第8.1.1.2條規定,累積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等記錄後,復經紀律人評會決議依系爭自聘外籍駕駛員工作條款第3.2.1.1條及附件三第11點規定予以解僱,並分別於97年2月10日、96年11月15日、同年00月00日生效;另被告5於97年5月間繼續無故未報到4次延誤其當班值勤之任務,經原告公司依系爭飛航組員獎懲規定第8.1.1.2條規定,加計97年5月間無故曠職之懲處紀錄,累積申誡2次、記過4次、大過1次等記錄後,復以系爭自聘外籍駕駛員工作條款第3.2.1.1條及附件三第7.20點、第11點規定予以解僱,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又被告6於97年3月18日向原告公司表示欲自請離職,預定於97年4月20日離職,惟於同年3月31日又通知原告立即辭職,原告公司乃以其違反系爭自聘外籍駕駛員工作條款第
3.1.4.1.2條規定之20日預告期間,以違約棄職論,予以解僱,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再又,被告2、3、5均於離職後未繳回所領用服制,被告4、6於離職後已將領用之服制繳回,惟均尚未達使用年限1半等情,此有卷附被告1之辭職信、原告公司人事通報、被告2、3、4、5之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被告6辭職之電子郵件、服制配件賠償費用表等件影本足憑,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除被告2之外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2雖有爭執,然其所為抗辯述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6人於服務未滿3年期間,分有上述違約情事遭被告解僱,則原告依前開系爭訓練契約第
4條、第5條及飛航組員獎懲規定第11.6條、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服制費用及違約金,洵屬有據。茲就被告所應賠償之服制費用及違約金,分述如下:
⑴被告1部分:依系爭訓練契約第5條計算之訓練費賠償金為
:美金5,344.29元(計算式:美金22,000×266天【未服務完成天數,詳附表1-1】/1095天【3年總天收數】=美金5,344.29元);依薪資計算之違約金為:美金9,440元(計算式:美金4,720元×2=美金9,440元)。合計被告1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美金14,784元(計算式:5,344.29+9,
440=14,78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⑵被告2部分:依系爭訓練契約第5條計算之訓練費賠償金為
:美金5,243.84元(計算式:美金22,000×261天【未服務完成天數,詳附表2-1】/1095天【3年總天收數】=美金5,243.84元);依薪資計算之違約金為:美金9,440元(計算式:美金4,720元×2=美金9,440元)。另依系爭飛航組員獎懲第11.6條計算之行政折罰為:美金2,800元(計算式:美金150+150+500+500+1,500=2,800元)。
復按系爭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5.9條計算應賠償之服制配件費用為:新臺幣20,464元(計算式:詳附表2-2)。合計被告2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美金17,484元(計算式:美金5,
243.84+9,440+2,800=美金17,484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及服制賠償費用新臺幣20,464元。⑶被告3部分:依系爭訓練契約第5條計算之訓練費賠償金為
:美金7,815.53元(計算式:美金22,000×389天【未服務完成天數,詳附表3-1】/1095天【3年總天收數】=美金7,815.53元);依薪資計算之違約金為:美金9,440元(計算式:美金4,720元×2=美金9,440元)。另依系爭飛航組員獎懲第11.6條計算之行政折罰為:美金2,800元(計算式:美金150+150+500+500+1,500=2,800元)。
復按系爭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5.9條計算應賠償之服制配件費用為:新臺幣20,464元(計算式:詳附表3-2)。合計被告3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美金20,056元(計算式:美金7,
815.53+9,440+2,800=美金20,056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及服制賠償費用新臺幣20,464元。⑷被告4部分:依系爭訓練契約第5條計算之訓練費賠償金為
:美金8,157.08元(計算式:美金22,000×406天【未服務完成天數,詳附表4-1】/1095天【3年總天收數】=美金8,157.08元);依薪資計算之違約金為:美金9,440元(計算式:美金4,720元×2=美金9,440元)。另依系爭飛航組員獎懲第11.6條計算之行政折罰為:美金2,800元(計算式:美金150+150+500+500+1,500=2,800元)。
復按系爭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5.9條計算應賠償之服制配件費用為:新臺幣2,719元(計算式:詳附表4-2)。合計被告4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美金20,397元(計算式:美金8,
157.08+9,440+2,800=美金20,397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及服制賠償費用新臺幣2,719元。⑸被告5部分:依系爭訓練契約第5條計算之訓練費賠償金為
:美金5,705.94元(計算式:美金22,000×284天【未服務完成天數,詳附表5-1】/1095天【3年總天收數】=美金5,705.94元);依薪資計算之違約金為:美金9,440元(計算式:美金4,720元×2=美金9,440元)。另依系爭飛航組員獎懲第11.6條計算之行政折罰為:美金2,500元(計算式:美金500+500+1,500=2,500元)。復按系爭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5.9條計算應賠償之服制配件費用為:新臺幣20,464元(計算式:詳附表5-2)。合計被告5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美金17,646元(計算式:美金5,705.94+9,44
0+2,500=美金17,64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服制賠償費用新臺幣20,464元。
⑹被告6部分:依系爭訓練契約第5條計算之訓練費賠償金為
:美金9201.83元(計算式:美金22,000×458天【未服務完成天數,詳附表6-1】/1095天【3年總天收數】=美金9,201.83元);依薪資計算之違約金為:美金9,320元(計算式:美金4,660元×2=美金9,320元)。另依系爭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5.9條計算應賠償之服制配件費用為:新臺幣2,719元(計算式:詳附表6-2)。合計被告6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美金18,522元(計算式:美金9,201.83+9,32
0=美金18,52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服制賠償費用新臺幣2,719元。
七、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要旨可參)。基此,被告等與原告簽訂系爭訓練契約及聘僱契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明文約定「....同意給付違約金:⑴訓練費美金22,000元乘上未滿服務天數與應服務天數比率之金額;及⑵2倍之最後1個月固定月薪金給付....」等語,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舉證上開違約金著實過高,是本院認並無酌減此部違約金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應給付原告美金14,784元;被告2應給付原告美金17,484元及新臺幣20,464元;被告3應給付原告美金20,056元及新臺幣20,464元;被告4應給付原告美金20,397元及新臺幣2,719元;被告5應給付原告美金17,646元及新臺幣20,464元;被告6應給付原告美金18,522元及新臺幣2,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5條及飛航組員獎懲規定第11.6條、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5.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1應給付原告美金1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起;被告2應給付原告美金17,484元及新臺幣2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起;被告
3應給付原告美金20,056元及新臺幣2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日(見本院卷㈡第20頁)起;被告4應給付原告美金20,397元及新臺幣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日(見本院卷㈡第248頁)起;被告5應給付原告美金17,646元及新臺幣2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起;被告6應給付原告美金18,522元及新臺幣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0日(見本院卷㈡第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