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炯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7310號、第9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現行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有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現行法第
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號判例亦同此旨趣。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無非係以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論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而所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則係指所查獲之「雙基發射火藥」(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而言。惟最近因其父 王耀廷 去世,由其妻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多年未見之妻舅 吳癸宏 ,並告知家中發生之事,經吳癸宏細問後,始驚覺聲請人受此冤屈。據吳癸宏稱該「雙基發射火藥」係其於外島服役時所取得及置於罐內之物,並於多年前置於聲請人處,他本人後來忘記,亦在尋找此物等語,是聲請人至此始知該火藥係屬妻舅吳癸宏所有,而吳癸宏亦表明願意出面作證,又聲請人因於前次審判中,未能及時發現前開證據,且當時扣案之物甚多,亦分不清楚各項物品確實來源之情況下,致未能及時主張此項有利之證據,始被判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第27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況依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指摘本院第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且亦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從而,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實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佈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四、經查: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黃威 錡及 黃耀德 於偵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火藥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聲請人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業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㈢已敘明依聲請人歷次之供述,聲請人就其持有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聲請人工作處所查扣「雙基發射火藥」1盒之取得時間、地點及如何取得等情,或稱於101年10、11月間拜託同案被告 黃威錡 在網站上買的,大概在2、3個月前,或稱是在隔壁工廠撿到的,或稱自己上網買的,或稱伊在臺北是林森北路的「華山玩具公司」買的,或稱有可能是買到的或是撿到的等語,先後所述不一,實難遽採其一;且依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聲請人取得上開火藥之時間、地點及如何取得等情,故認定聲請人係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開火藥(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原確定判決依全部卷證資料,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復說明剖析聲請人之供述、證述不一,要難遽採其一之理由。乃聲請人以其妻舅吳癸宏聲稱上揭雙基發射火藥為其所有,且於多年前置於聲請人處所,因扣案物甚多,聲請人分不清楚各項物品確實來源云云聲請再審,亦僅屬雙基發射火藥來源部分之陳述,縱認聲請人所提出該部分人證係新事實、新證據,惟揆之前開說明,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㈡綜上,聲請人所述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情形,尚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