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秉樺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
廖凱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秉樺於民國102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9月23日確定,而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蔡秉樺仍未知悔改,自103年4月1日起,任職於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自同年5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1日),擔任該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37號(起訴書誤載為成功路3段76號)之「 豁達達謙 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納之基金、管理費及社區支付予中鼎公司之服務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蔡秉樺竟因家中急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5日收取上開「豁達達謙社區」支付給中鼎公司之服務費用29萬餘元之款項後,竟未將餘款21萬9,085元繳回中鼎公司,擅自挪為私用,予以侵占入己。迨103年6月27日,中鼎公司主管發覺未收到該筆款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秉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秉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第29頁、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中鼎公司代理人 黃祈豪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24頁正面、反面、第32至34頁),且有豁達達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蔣叡勝 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經告訴人中鼎公司派駐於「豁達達謙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納之基金、管理費及社區支付予中鼎公司之服務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公司之社區服務費用,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家中有急用,並與告訴人中鼎公司達成和解,返還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此據中鼎公司代理人黃祈豪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無訛,並有中鼎公司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第2次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實屬冤枉,
其係遭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本身亦為被害人;另被告本已積欠債務,配偶又遭公司逼退,家中經濟來源頓減,岳母病情亦漸惡化,所需醫療費用遽增,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中鼎公司達成和解,其倘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並提出被告出具之悔過書1份、被告岳母之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目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現有之帳戶存摺影本、家居照片6幀、被告岳母及配偶之陳述書各1紙、被告目前工作之在職證明等(均附於本院卷),以佐其說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9月7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2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於101年7月12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7月5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9月23日確定,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第46頁正面、反面,第47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反面),由此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況且細觀被告所犯上開各案件,均係故意犯罪,並無被告上訴所指其自身為被害人之情形,然而檢察官及法院仍期待被告遠離犯罪,故分別予以緩起訴及緩刑之寬典,欲觀後效,用啟自新,詎被告竟未能珍惜,不知悔悟,一再故意犯罪,難認前開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之執行能收警惕之效。另被告本次雖自承係因家中有急用,卻不思循正途解決,猶恣意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業務侵占犯行,實屬不該。被告上訴雖提出前開各項資料,欲證明其犯後態度、自身及家中成員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惟此部分情狀均據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經衡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已為累犯加重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依被告本次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