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吳昊軒 即 吳尚志 之繼承人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8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下稱系爭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扣押並後續移轉聲請人之財產,勢必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可見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6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函查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如查有薪資債權財產,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業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薪資命令,現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以其未繼承原債務人吳尚志之遺產,故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等案卷查核無訛。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財產,屬對金錢債權之執行,本質上為代替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取得該薪資債權後,非不得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以回復原狀。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利息,參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達59億7111萬4480元,難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將發生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而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無得為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