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安全帽,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安全帽並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7號
被 告 蔡金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3時1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前,徒手竊取 黃彩玉 所有、置放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彩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