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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