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旱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已於另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審理中,指定自己為登記名義人,即不得再事更改,更為指定其他第三人。又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則兩造就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以無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權利人,自於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 范黃秋絨 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為法所不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