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四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四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四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四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8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9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5-11頁)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參見執行卷第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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