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金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喜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育樂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對向有 林子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思吟 (未據告訴),自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謝金喜疏未注意禮讓林子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乃與林子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子權受有左大腿挫腫傷併擦傷,左膝挫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謝金喜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金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告訴人林子權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年度偵字第12391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打電話報
警,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
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